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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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於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此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原裁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