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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施文張淳林永蕭仰陳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裁定更

正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暨理由贅載:「關於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應予刪除,其更正後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又刑事法上之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非常上訴法院如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且不利於被告,而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時,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茲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既認上訴人提起之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要件,非常上訴審無從調查,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則本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之本旨,自係指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悉予撤銷,由該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而言,從而本院上開判決原、正本於主文暨理由贅載:「關於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顯屬文字誤寫,而刪除此誤寫,於本件全案情節及將之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本旨,並無影響,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法官 張 淳

法官 林 永

法官 蕭 仰

法官 陳 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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