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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丁 ○ ○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殷朔律師)
被上訴人
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 延 飛
被上訴人
庚 ○ ○

         辛 ○ ○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五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己○○、丙○○、戊○○、丁○○因對被上訴人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延飛、庚○○、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等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殷朔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上訴人等之住所在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截至同年三月九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三月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天),乃延至同年三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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