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被 上訴 人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生木 被 上訴 人 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被 上訴 人 嘉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被 上訴 人 永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被 上訴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永光 被 上訴 人 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修 被 上訴 人 旭保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甘章 被 上訴 人 九唯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被 上訴 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琴 被 上訴 人 甲○○即同 被 上訴 人 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瑛砡 被 上訴 人 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弘 被 上訴 人 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榮輝 被 上訴 人 正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川旭 被 上訴 人 廣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雀 右上訴人因自訴邱志明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條前段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邱志明等偽造文書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 同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 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