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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曾有田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不適用。是主張遭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號解釋在案。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亦有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可資參考。本件告訴人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伸公司)就被告侵害專利法犯行,業以訴狀檢附專利代理人林鎰珠制作之鑑定報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依法提出告訴,足見已具體指明其專利權被侵害之事證,其告訴即屬合法,法院應為實體判決。詎第一審竟以上開侵害鑑定報告乃屬專利代理人個人所撰而非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不符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不予撤銷糾正,而為駁回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開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係據告訴人聲請而作成,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處大二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函所附解釋抄本可稽。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可稽。又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之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認為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上開解釋係據告訴人聲請而作成,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處大二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函所附解釋抄本在卷可憑。卷查本件告訴人政伸公司就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罪嫌,業以訴狀檢附專利代理人林鎰珠製作之鑑定報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提出告訴,足見已具體指明其專利權被侵害之事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其告訴即屬合法,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乃第一審竟以上開侵害鑑定報告乃屬專利代理人個人所撰而非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不符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不予撤銷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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