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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下班返家之邱秀燕進入其住處車庫內,由邱秀燕之後方先以左手勒住邱秀燕脖子,而右手則握住插於腰際刀子之刀柄,喝令邱秀燕不要動、不要喊叫、把財物拿出來,否則要加以殺害等語,致使邱秀燕呼吸困難,不能抗拒,上訴人則強取邱秀燕身上之皮包一個得手等情,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邱秀燕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邱秀梅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二人於警訊時並當場指認上訴人搶劫無誤,與證人即警員顏福星結證情節相符。並以上訴人所辯係被人挾持,其機車被騎走,嗣後被放在其機車停放處不遠處,伊開始尋找機車時即被警查獲,伊並無強盜他人皮包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邱秀燕及邱秀梅一面之證詞,案發至報警當場捕獲上訴人,約有二、三十分鐘,而上訴人犯罪後逃離現場至多僅十餘秒,若確有搶劫,何以違反人性,會留在現場,靜待警察到來而當場被捕?被害人及證人前揭證詞,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邱秀燕於第一、二審時供稱並未看到所謂兇刀,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行為雖於拉扯皮包之間,一度為上訴人所得,然在實行行為尚未終了時又失去,則於行為終了時既未得財,仍應論以未遂罪,原判決以既遂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害人報案後經過多久始捕獲上訴人,與上訴人犯罪後仍逗留現場附近,並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犯罪後,欲取回其機車而返回現場亦非無可能,被害人及證人此部分所供,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取捨理由,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採取被害人於警偵訊所供見上訴人以右手握住插於腰際刀子之刀柄,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仍事實審認事採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於強盜行為中,如已得財,嗣後雖又失去,仍應論以既遂罪,上訴人既已於強盜行為中搶得皮包,雖又因被害人拉扯而失去,其所為仍應論以既遂罪,原判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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