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義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謀取厚利,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等處,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仔」及「大肚」之男子,購入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或事實上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多紙後,旋於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用0000000陳」等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再以每張支票二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見報前來購買之洪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上訴人明知其販售之上開支票,事實上並無法兌現,卻仍與洪氣及上開不詳姓名之購買者,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洪氣及上開購買者,在購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如買得之空白支票係未蓋發票人印章者,則除偽造上開票面額及發票日外,尚偽造發票人之印文)後,持向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借款或為債務之擔保,致該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並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十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等罪,然就上訴人與洪氣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之支票,其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等屬於票據法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及所偽造之支票張數,暨不詳姓名者持以行使之被害對象為何人?被害之情形如何?均未為明白、具體之記載,致其據以論罪科刑之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從憑斷,於法自有未合。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簽發支票係基於發票人之授權,或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則不論空白支票之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明知其販售之(空白)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以之售予他人,必為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其猶為販售,其與買受人間對於偽造支票之行為乃有犯意之聯絡」
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而就各該空白支票,是否由原請領支票者所出售或同意出售;上訴人轉售空白支票予買受者後,買受者係以自己或原請領支票者之名義簽發等情,全未調查說明,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除能證明業經毀棄,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洪氣及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而未經扣案之支票,並未說明有何不能宣告沒收之原因,而未依法諭知沒收,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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