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二號江瑞銡所經營之慶豐KTV店內之服務生。緣李文益(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隨乃父李阿榮、胞兄李文達及友人楊明晃等同至該店喝酒至翌(十二)日凌晨二時,有林思宇與友人李文煌等在所服務之工廠喝酒過量失態,雙手分持菜刀二把及腰插磨刀棒一支,前往上述慶豐KTV店,並於門口叫囂「不爽」、「不爽」及「難道慶豐之人均無人敢惹嗎」,意欲滋事,當時門口櫃檯邊慶豐KTV店之老闆娘兼會計王秀美正為李阿榮結帳,林思宇即指李阿榮稱「是你」「是你」,李阿榮避身否認,王秀美乃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適李文益亦同時趕至,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持鐵棍、李文益持四角木棍分立於林思宇之前後,李文益旋以四角木棍猛擊林思宇之頭部,當林思宇尚未倒下之際,被告又續以鐵棍猛擊林思宇頭部及右手臂,致林思宇無法站立而倒地,二人再分由前後以四角木棍及鐵棍繼續重擊林思宇,致林思宇頭部後枕至左顳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終因純器傷,致顱內出血引起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發當時被告持鐵棍,李文益持四角木棍分立於被害人之前後,李文益先以木棍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告續以鐵棍猛擊被害人之頭部及右手臂,被害人倒地後,二人再分由前後以木棍、鐵棍繼續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後枕部至左顳骨折、顱內出血、心肺衰竭死亡等情。足見被告持鐵棒行兇時,用力甚猛,且往被害人之頭部要害部位猛擊,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予以重擊,則能否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徒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事出突然及鐵棍非利刃為由,而認被告無殺人犯意,而未詳敍被告以鐵棍猛擊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何以無殺人犯意,顯有可議。㈡、被告否認持鐵棍打被害人之頭部,辯稱:只持鐵棍打被害人之手臂,扣案之鐵棍未沾血跡可證明等語。原判決則認定被害人後枕左邊至左顳部約七×二公分瘀血及壓痕為被告持鐵棍所打傷。而依卷附驗斷書之人體背面圖及被害人屍體相片所示,被害人左後腦部後部之傷口長四公分,縫合七針,並無後枕左邊至左顳部約七×二公分瘀血及壓痕之記載(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偵字卷第一○三頁背面)。究竟該七×二公分瘀血、壓痕受傷處與縫合七針傷口長四公分之受傷處是否指同一部位﹖扣案之鐵棍有無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如上述二受傷處係指同一部位,鐵棒又無血跡,何以鐵棒未沾有被害人之血跡﹖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究明,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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