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滕澤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警訊時自白「向綽號『阿狗』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代價,買得安非他命八十四公克,平均每公克六百五十五元,然後以每公克一千元代價出售予他人,賺取其中之差價」;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向『阿狗』
買大量毒品?」上訴人答稱:「為了要販賣」;在第一審供稱:「我買入是想要販賣」;警察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十包(淨重七十七點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函及檢驗結果表可憑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及辯解,均非可採,亦經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販賣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營利,有販賣行為者為要件,但「販入」與「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不以二者兼備為必要,上訴人一次大量販入,分裝待售,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該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謂其買入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而已,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