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一一二之六巷九號被害人徐幸住處。先自該住處裝置冷氣機之窗孔,將冷氣機推倒於地,再由該窗孔侵入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徐幸因聲響由睡夢中驚醒下樓查看,發覺上訴人在屋內,乃質問其為何人,上訴人答稱:是隔壁之「阿方」等語,徐幸回以其不認識,正拿起電話欲撥號時,上訴人隨即以一手勒住徐幸脖子,另手揮拳毆打其臉頰、後腦及左肩膀,使其受有上下唇擦挫傷、左頸部、左肩部、左前臂及右前臂瘀傷等傷害,並致徐幸不能抗拒後,而強扯其脖子上綴有金墜子之項鍊;因用力過猛致項鍊遭扯斷,掉在地上,上訴人取走金墜子隨即自大門逃逸無蹤。嗣經徐幸報警,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附近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認及所稱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穿著,核與上訴人偵查中所供為警逮捕時之穿著相符,遂認被害人之指認確屬無誤。然上訴人於一審之公設辯護人曾具狀謂被害人因已於警訊見過上訴人,故能於嗣後偵查中正確指出其遭查獲時之衣著,非屬難事。而上訴人於審判中亦抗辯係被害人至警局看到伊之後才向警察描述(其穿著)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六、六十一頁)。觀諸被害人警訊筆錄之記載,其係於指認上訴人同時,供稱「甲○○當時穿一件咖啡色外套……」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並未指上訴人有其他穿著特徵,足見該警訊筆錄係上訴人遭警逮捕後始製作者,迨偵查中被害人始稱上訴人案發當時戴黑帽、穿牛仔褲摺起來、黑色拖鞋、金色眼鏡之語(見偵卷第二十頁)。似徵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以及上訴人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究竟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時曾否就搶匪之穿著特徵為描述,所述內容如何?此與其指訴確否之判斷攸關,為期免予枉縱,自有傳訊當初受理被害人報案之警員進一步根究查明必要。原審對之未為詳查遽行論科,其證據調查猶嫌未盡。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盜匪犯行,辯謂伊被查獲當時因有吸食安非他命,正退藥中,精神恍惚,就趴在機車上休息,直到警察來才叫醒伊等語。原審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曾做酒精測試,其測試值為零,有測試表在卷可按之一端,遂認所辯其被查獲當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趴在機車上睡覺之語,並無可採。然上訴人於警訊所做酒精測試結果,要與其有否施用安非他命係屬兩事,原判決以其酒精測試值為零,乃認上訴人所稱當時因施用安非他命,精神恍惚,就趴在機車上睡覺之辯詞,為不足採,此項論斷顯屬前後矛盾,且與論理法則有悖。況稽諸卷證,上訴人除迭據否認有本件犯行外,於審判中又對於審判長提示卷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非坦承被害人該傷勢係其毆打所致。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確係因上訴人施強暴行為,而致身上多處受有傷害,亦經上訴人當庭明確表示無訛云云,與卷證亦有不符。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本件觀諸被害人於警訊除就案發當時上訴人如何侵入其住處,復對之施以毆打及強劫其項鍊墜子等情,詳予指述外,最後於警員訊以「對本案有何意見」時,並表示希望警方能依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此能否謂其就該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無訴追究辦之意,實非無疑。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敘明,應認已經起訴,原判決對之未詳為研求,乃於認定上訴人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時,以括弧註明謂該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予併論,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實施強劫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劫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實施強劫行為時,對被害人另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侵入被害人住處被發現後,因見被害人欲打電話,遂以一手勒住其脖子,另手揮拳施以毆打成傷,使不能抗拒等情,則其於施強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同時,是否另有對其毆打傷害之犯意,亦全非無推求餘地。判決內對此已經公訴意旨敘及之犯行,未予併論,復未說明其不予審究之理由,猶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