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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係留長髮,嗣於同年月中旬因毒品案件被警查獲時,亦留長髮,而被害人徐偉哲於偵查中則指稱上訴人案發時頭髮稍短,或稱上訴人留短髮,苟上訴人案發當日係留短髮,實無可能於被警查獲當時頭髮即變為長髮,顯然徐偉哲所描述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徐偉哲於報案之初指稱:「我有看到(歹徒)正面,和他扭打時,他的眼鏡還掉在現場」,嗣於第一審則稱:「我確定就是甲○,當時他沒有戴眼鏡,眼鏡是事後在我車上找到的」,其前後所述不一,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陳勇泰於第一審固證稱,因上訴人平日對伊很好,常借錢給伊,故上訴人曾要求伊頂替本件犯行云云,惟苟陳勇泰前述證詞屬實,則何以陳勇泰於原審對於如何向上訴人借車,如何臨時起意行竊徐偉哲之小客車,如何與徐偉哲扭打,又如何於扭打時,眼鏡及拖鞋掉在現場等情,詳述綦詳。且被查扣之眼鏡係陳勇泰所有,苟非陳勇泰犯案,何以陳勇泰之眼鏡會放在上訴人身上﹖原判決徒憑徐偉哲之指述,率予認定上訴人犯案,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偉哲之指述、證人陳勇泰於第一審所作上訴人囑其頂替本件案情之證詞、暨上訴人亦坦承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駕駛其所有車號LI-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中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五巷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未扣案),正著手竊取徐偉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AB-四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觸及汽車防盜器致發出聲響,適為在附近屋內之徐偉哲發覺外出查看,上訴人即欲離開車內,徐偉哲乃上前欲加逮捕,而與上訴人扭打,上訴人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持上開起子對徐偉哲施以強暴,並趁徐偉哲閃避之際迅速逃離,旋駕駛停於前方不遠處之車號LI-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致竊車未遂。嗣經徐偉哲記下其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徐偉哲於偵查中係稱上訴人於犯案當時頭髮稍短,並非稱上訴人留短髮。又徐偉哲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雖稱上訴人眼鏡原本有戴在臉上,但其於第一審已稱上訴人當時未戴眼鏡,眼鏡係事後在其車上找到的。嗣其於原審亦已明確指稱發現上訴人行竊時,上訴人並未戴眼鏡,眼鏡係於扭打時,始自上訴人身上掉下等語。縱然徐偉哲就上訴人行竊時是否戴眼鏡一節,前後所述尚非完全一致,惟因徐偉哲係正面與歹徒扭打,其於警訊、偵、審各庭中既明確指認上訴人確係行竊未遂而對其施暴之人,另徐偉哲所述其身高為一七三公分,歹徒身高與其差不多等情,亦與上訴人所供其身高約為一七五公分相符,而陳勇泰則稱其身高為一六五公分,顯然陳勇泰並非行竊之人。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並說明陳勇泰所證係其行竊而遭徐偉哲毆打,上訴人並非行竊之人云云,乃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陳勇泰之眼鏡何以會放在上訴人身上,並不影響於上訴人前開犯罪之成立,原審縱未就此作無益之調查,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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