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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錫奎劉敬一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七采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貴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三二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貴章、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李貴章、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貴章為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九六號四樓之七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七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三五○號十樓之三之極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貴章經營七采公司,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銷售,未經著作權人吳金樹之同意,擅自重製吳金樹享有著作權之「篆刻字彙」之篆體字型,將該篆體字型分別載入七采公司所銷售之電腦刻印系統以及極星公司所銷售之印相大師電腦刻印系統,並意圖營利,分由被告李貴章在台中地區以及花蓮地區,連同電腦硬式磁碟機一同銷售,被告甲○○則在台北地區銷售,並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李貴章、甲○○二人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及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等所辯告訴人吳金樹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之「篆刻字彙」字型,不具原創性,亦非具有獨特性,雖完成登記手續,亦無著作權可言之辯解,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一項針對各種著作所做之例示規定以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依該條第二項之授權就各項著作公告其例示之情形,其中美術著作,內政部公告之例示為「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觀之,字型繪畫亦為美術著作之一。而字型繪畫乃指就中國常用字之整體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之繪畫設計,一般多係使用在電腦字型或印刷、刻印之字型。例如我國印刷上常用之篆體、明體、宋體、仿宋體等。卷查告訴人之「篆刻字彙」字型,為中國傳統既定之字體骨架結構,該「篆刻字彙」為儀器繪製之字法書體,內政部是依字型繪畫准予辦理著作權登記,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三九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著字第八五一○七五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判決疏未就告訴人之「篆刻字彙」字型是否屬於內政部公告例示之字型繪畫,而為著作權所保障之著作,加以論究,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僅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

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尚不能因使用電腦即認非創作行為。原判決徒以告訴人之「篆刻字彙」一書中之字彙係電腦刻印之用,而電腦刻印非屬個人經驗、精神作用之表現,未具有個別的獨特性及鑑賞價值,不得享有著作權,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李貴章、甲○○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七采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七采公司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七采公司係法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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