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後某日之六時三十分許至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八巷一弄五號二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一包安非他命重約一‧五公克,販賣予高王順施用(高王順部分另案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又在上址與高王順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已收取二千五百元價金,惟須等待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有安非他命交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兼為意圖販賣營利及自己施用,在台北縣某處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攜帶至上址,欲將其中二千五百元之量交付予高王順時,未及交付,即經警持檢察官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販入之前揭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三‧七九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次販賣罪,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而論以連續犯。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兼為意圖販賣營利及自己施用而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三‧七九公克,嗣欲將其中二千五百元之量賣出予高王順時,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則自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時起,接續賣出被查獲時止,祇能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乃第一審判決竟將販入部分,論以一次販賣既遂罪,另將基同營利目的之包括犯意,接續賣出被查獲部分,再論以一次販賣未遂罪,並論以連續犯(見第一審判決第十面第三至十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雖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惟依審判筆錄記載,僅有「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書所載」字樣(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但核閱卷宗,公設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辯護意旨狀或上訴理由狀,自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於法有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㈢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為三三‧七九公克;乃理由卻謂,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為三三‧七八公克(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面第六至九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原審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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