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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上訴人既預定苛刻條件,招徠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成立常業重利犯行;原判決並已說明如何認定證人謝通振、洪得祐係因急迫而向上訴人以高利借款之理由,縱未逐一傳訊所有借款人,分別調查其等借款之原因,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起開始經營本件重利放款之業務(第一審卷第二五頁),顯然上訴人之經營本件重利放款業務,係於其前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罪刑後,另行起意為之。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而記載係自三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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