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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認,並經證人即在日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且為被告外甥女之詹佩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時及另案被告彭中砥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查獲之物扣案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之文字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循,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於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與詹佩珊並無犯意之聯絡,雖原判決理由欄又稱「被告與詹佩珊、彭中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後不符,固有瑕疵,然原審已於送達判決正本後,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上揭顯然誤寫之錯誤,予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八頁第四行『詹佩珊』三字及頓號,應予刪除」,是原判決之原有瑕疵,既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已無判決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