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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罪。則上訴人主張偵查中自白係檢察官刑誘所致,縱令無訛,因除去該項偵查中自白,仍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其該項主張,原審縱未為調查,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