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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因貪污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村長,負責經辦該村及上級機關委辦公用工程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該鄉發生強烈地震,致村內部分道路嚴重受損。該鄉公所乃委由甲○○僱工搶修受損道路,再核實請領工程款。詎甲○○認有機可乘,竟與「旭成土木包工業」、「弘邦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村「梅草道路」僅發生土石塌方,路面並未受損,且僅以剷土機清除路面,並未鋪設級配砂石;「倒交山替代道路」僅使用鬆方級配砂石量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二人竟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商議,由乙○○浮報「梅草道路」使用級配砂石數量六百十一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倒交山替代道路」使用級配砂石數量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價值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而將該不實數量登載於乙○○業務上所作成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號碼:QK00000000、00000000)上,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將該不實「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交付甲○○,甲○○亦明知為不實之業務文書,復交由不知情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幹事翁國書,填載於翁國書職務上所掌管「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致翁國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辦公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梅瑞峰村字第六○號函連同前開統一發票及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核發工程款而行使。嗣經該鄉公所建設課長翁文聰及技士郭芳炎審核時查覺有異,乃於同年八月間前往「倒交山替代道路」現場實地勘查丈量,測得該路級配砂石用量,約僅一千一百十二立方公尺,認甲○○申報不實,乃將該案退回,指示重新核實申報。甲○○、乙○○竟不知收斂,未予刪減,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按原申報數量,由乙○○接續製作較詳細而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交予知情之甲○○,轉交翁國書,接續利用不知情翁國書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另紙「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連同前開統一發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備函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接獲檢舉,並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致未核發款項,計浮報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元(級配數量六百十一立方公尺加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減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九百元,扣除梅草道路剷除路面工資每日一萬一千二百元共計八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已否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數量為準,並非一有浮報行為,即屬既遂。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所浮報之不實價額數量,因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接獲檢舉,並收到檢察官傳票,致未核發款項等情,依上揭說明,本應論以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始符法則,乃原判決理由竟謂「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價額,一有浮報之行為,即屬既遂」,其所持法律上見解,難謂允洽。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甲○○基於偽造文書及浮報砂石數量犯意之聯絡,由乙○○將上揭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文書交付甲○○,甲○○復交由不知情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幹事翁國書,填載於翁國書職務上所掌管「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並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核發工程款而行使等情,並未認定甲○○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翁國書而遂行其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目的;惟於理由卻謂「被告甲○○指示不知情村幹事翁國書,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翁國書職務上所製作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公文書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三行),另認甲○○等人有利用不知情之翁國書而達「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目的。且於論罪理由欄,謂上訴人等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同判決第十三頁),前後不一,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甲○○於原審辯稱本件共有五次勘查丈量,每次結果均不同,最大差異達六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嘉義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梅山鄉公所實地勘查丈量結果,並未將甲○○所主張已鋪設後挖掘排水溝、埋設涵管、舊有道路及陡坡因雨水流失等部分加計在內,因事涉專業鑑定問題,聲請由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宜(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原審對於該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因貪污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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