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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贅載「金屬或」等字,應予刪除)子彈具(漏載「有」字,應予補正)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製造,係包括改造在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主文及理由記載上訴人係犯製造該項手槍罪,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瑞發汽車電機行之銼刀改造手槍未遂部分,該銼刀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銼刀五支,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共犯吳智傑住處查獲者,此觀諸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甚明。而該五支銼刀係上訴人與吳智傑共有,已經吳智傑在警訊時供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九頁),原判決既引用吳智傑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難謂原判決認定該五支銼刀係上訴人與吳智傑共有,有未敍明所憑之證據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改造之手槍既未完成,該手槍當然不具殺傷力,惟其既已著手犯罪之實行,則原判決論以改造手槍未遂罪,適用法條並無不當。而連續數行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第一審判決論結欄未引用該未遂法條,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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