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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乙○○、甲○○、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將「歡喜就好」KTV之服務生蔡○秀、于○茹、熊○婷三女各買三小時帶出場,四時左右進入「芭芭拉」KTV唱歌,六時許結帳,為原審所採認,則本件時間應從三時開始起算,原審認「交易時間未到應屬非虛」一節,其認定事實要屬違背經驗法則。又服務生蔡○秀等三女一再指稱被告等要將三女帶到飯店性交,被告等違背三女之意願帶三女前往飯店即已妨害三女之自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採信被告等之辯詞認係欲帶三女到飯店聊天。又蔡○秀等三女一再指稱係到飯店停車場畏懼不敢下車而打電話給吳○鴻,原審却指蔡女在車行途中打電話,亦有未當。另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家,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被告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被害人蔡○秀、于○茹、熊○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鴻在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尚不足認定被告等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張○榮、陳○家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均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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