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租屋後,一段時日,在租處天花板內發現系爭手槍子彈,始未經許可而持有。是縱其在原審聲請傳訊房東郭朝仰,欲證明系爭槍彈係前房客留下,非其所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傳訊,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