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即公訴人,對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在原審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違背第二審為事實審應再為證據調查之原則。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書記載:「茲據告訴人林大彰具狀請求上訴……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爰附送原書狀……」等情,足見原檢察官已將告訴人之書狀做為上訴之理由,而告訴 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補呈之理由狀中,針對系爭車輛偽造文書部分記載:過戶 申請書並無原車車主筆跡……等情,足見原檢察官並非無上訴理由,原判決對上述不 利於被告江淑珠之證據,未敘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淑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銳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下稱銳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名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內容,說明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出 錢購買,為節省稅捐始以銳力公司之名義登記,伊經告訴人之同意,才將系爭車輛過 戶回伊之名義等語。經查由被告製作之九九衣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下稱九 九公司)財務報表,原記載福特全壘打家福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領牌稅 一萬元、保險一萬四千元等文字,嗣經刪除,已經告訴人在該財務報表上簽名承認, 有該份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已難認定系爭車輛係屬銳力公司所有。又系爭車輛過戶申 請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章,係告訴人之前在九九公司使用並持有中,若非告訴人自己 或同意被告蓋用前開印章,被告豈能私自蓋用該印章?且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 告名義後,告訴人亦無長期任由被告使用而未請求被告返還之理。況告訴人於八十一 年四月間毀損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六八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前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證;告訴人於八十三年 八月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查封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經監理單 位變更號牌為MH-三九四九號),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 均足證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各節並非 無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具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原審法院上訴卷第 一宗第十一至十三頁),對被告涉嫌偽造系爭車輛過戶文書部分,並未具體陳述有何 不服之理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書具之聲請上訴補呈理由狀中,雖指稱:第 一審判決所謂之財務報表,實際上是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告訴人請款之開銷 便條,被告將該便條紙夾在帳冊中變造後影印,該紙上所載帳目漏洞百出,故被告民 事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十五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 八五號民事判決)早就敗訴確定。又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載明:本表因車輛過戶 與產權有關,請車主自行填寫,但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並無告訴人之筆跡等情(同上 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十五號、八十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並未就第一審判 決所稱之財務報表為如何之論斷說明。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財務報表 等各項事證資料,論斷說明被告否認辯稱各情並非無據,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告訴人 並未提出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確屬事實,且按諸被告與 告訴人同居至八十年六月間止,為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訴訟中所自承(八 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五十七號卷第三八一頁),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被 告與告訴人尚屬同居期間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過戶為被告名義(同上卷第三十三頁) ,則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雖無告訴人之筆跡,亦非即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前開犯行。縱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或贅載 檢察官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 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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