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黃 文 崇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須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始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故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如具正當理由時,即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不得遽依上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辯論期日前之同月十日,即具狀以其等身體不適,經醫師囑宜多休息為由聲請展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嗣上訴人甲○○即楊貴芬於同月十六日再以其於同月十日凌晨因眩暈嘔吐而緊急住院,經醫師指示欲轉院至台北求診,擬請假二個月,並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入院而於同月十一日出院。此與上訴人甲○○是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加以審酌,亦未於理由中對該聲請狀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