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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

因妨害公務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偕其女友王銀鳳,赴其妹吳莞莞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五巷二十二號十二樓之一住宅,竟藉酒意在該處大吵大鬧,砸毀吳莞莞所有屋內之電視、電扇、玻璃桌面之桌子等物(毀損吳莞莞所有物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推開其父吳珏英臥室房門,欲予毆打,吳珏英見狀逃至警衛室,央求該大樓之守衛許穎川向警方報案;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警員王福傳及陳啟明接獲報案赴現場處理,上訴人見王福傳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照相機欲照相蒐證,竟另行起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福傳施強暴,出手奪取王福傳持有之上開照相機,擲向牆壁,另名警員陳啟明見狀欲予攔阻,上訴人接續上開犯意,復奪取陳啟明職務上掌管掛在其胸前之行動電話,亦擲向牆壁,致損壞該二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各該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奪取警員王福傳職務上掌管之照相機及警員陳啟明職務上掌管之行動電話,均擲向牆壁,予以損壞,致損壞該二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各該物品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但陳啟明於報告書僅稱「甲○○強行強奪警員王福傳手中的照相機及警員陳啟明胸前的大哥大往自家的牆壁扔至損壞為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上訴人)突然搶下我大哥大,往牆上摔二次」,另於第一審供稱「我看是毀損,就拿相機起來拍照存證,被告就把相機搶過去,砸向牆壁,已經壞掉了,陳啟明過去制止,被告也把陳啟明的行動電話拿起來往牆壁丟」;王福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要照相時,他又突然搶我相機,往牆上丟」,及於原審陳稱「我的行動電話在被告第一丟的時候沒壞」各等語;其等對於上開照相機、行動電話,究竟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抑僅為各該警員私人之物品,而於執行職務之際,一時權充使用?並未曾供述明確。原審對於上開照相機、行動電話是否確屬上開證人等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並未遑詳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逕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奪取王福傳所持照相機予以損壞後,復接續該犯意奪取陳啟明掛於胸前之行動電話,亦予以損壞等情;但其對於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損壞上開物品之行為,並未詳加說明其犯罪關係之法律上論斷意見,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因妨害公務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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