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勝利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李蕙玲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上訴人李蕙玲、甲○○自訴被告丙○○、丁○○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丁○○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丁○○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係認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蕙玲、甲○○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勝利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名義在聯合報刊登內容為「因本公司近來有離職員工丙○○、乙○○、丁○○三員,捲款潛逃在外,請速回公司說明,否則依法追訴,在外一切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之警告啟事等情,為李蕙玲、甲○○所承認之事實,並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卷之報紙影本一份可稽,復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所謂之勝利公司(勝利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此之前僅係丙○○等人自行以勝利公司名義營業)原先係由丙○○、丁○○夫妻經營,上訴人李蕙玲、甲○○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以丙○○、丁○○之帳目不清為由介入經營後,丙○○、丁○○二人雖未結算盈虧即行離開,惟彼等已將勝利公司所有帳冊、客戶資料及收據交付會計李真雯查帳,復據證人李真雯、林琬嬋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林琬嬋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丙○○、丁○○二人既已將經管帳冊移交,雖拒絕李蕙玲、甲○○之要求釐清各自責任,惟始終堅稱勝利公司一直虧損,則在未結算之前,勝利公司有無盈餘,尚屬未知。且其二人既已將勝利公司所有之帳冊資料交與李蕙玲、甲○○僱請之會計人員,自與通常觀念所謂之「捲款潛逃」有別。是李蕙玲、甲○○使用該等足以損害名譽之文句刊登廣告謂丙○○、丁○○二人捲款潛逃,其二人因而申告李蕙玲、甲○○涉嫌誹謗罪,並無揑造事實可言。㈡NT-一九三二號小貨車係登記為丁○○名義,有統一發票、汽車專用完稅單及汽車出廠證等文件可稽。丁○○、丙○○二人離開勝利公司後,該車由公司員工繼續使用,行車執照亦留置於勝利公司等情,復據證人即勝利公司員工周輝棟、張偉義、李忠霖於前揭案件審理中供證在卷。雖該車原先即係供勝利公司員工公務上使用,車身上亦漆有「勝利有線電視」及「勝利」字樣,且李蕙玲、甲○○接手經營後該車仍由員工繼續使用,但該車既登記為丁○○所有,則丁○○認李蕙玲、甲○○涉嫌侵占該車而提起自訴,尚難認有故意虛揑事實,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丙○○、丁○○等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雖係共同具狀對李蕙玲、甲○○二人自訴,惟該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則係就各人自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列明,其中(一)關於李蕙玲、甲○○刊登警告啟事涉嫌誹謗部分,係由被告丙○○、丁○○、乙○○三人共同自訴,其中(二)關於涉嫌竊盜SZK-四七一號機車部分,係由被告乙○○單獨自訴(關於被告乙○○涉嫌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中(三)即關於涉嫌侵占小貨車、偽造文書、及侵占支票部分,均係由被告丁○○個人單獨提起自訴,業經原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自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丙○○並未對李蕙玲、甲○○提起自訴甚明,自訴意旨認丙○○就此部分亦有共同誣告罪嫌,顯屬無據。㈢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勝利公司名義與洪嘉聰訂立協議書,約定提供勝利台之信號供洪嘉聰經營啟眾台營業使用,並由洪嘉聰交付指明受款人為丁○○之支票十一紙等情,有協議書及林立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洪嘉聰、林立益分別證述在卷。而該十一紙支票前三紙係由丁○○提領,及至李蕙玲等人接手經營後,其餘之八紙支票則均交由勝利公司會計李真雯持有,其中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均係由李真雯蓋用丁○○之印章背書後,存入李真雯個人之帳戶內提示等情,業據證人李真雯、林琬嬋證述明確。按李蕙玲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勝利公司名義向行政院新聞局聲請設置有線播送系統,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怡廣五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函及所附之有線播送系統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然該公司實際則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六○五一九號函及所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份可考,足見李蕙玲等人參與投資時並無勝利公司存在,僅係被告等及李蕙玲等人自行以勝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又丙○○、丁○○夫妻原先即在台北市○○○路以勝利台名義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李蕙玲、甲○○及俞復初加入投資後,又在台北市○○街成立吳興台營業,被告等所經營之勝利公司內確有勝利台、吳興台之分等事實,復據證人王鴻志、孫筱芳、林琬嬋、李真雯等供明在卷,亦與證人俞復初證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加入,公司是在吳興街等語相符。雖各該證人對於勝利台、吳興台之營運及財務是否各自獨立之證述並非一致,然被告等原先即以勝利台營業,吳興台又係李蕙玲、甲○○及俞復初加入後始成立,李蕙玲等人加入時復未有任何書面契約載明彼等合資營業之明確範圍,致日後雙方對所謂勝利台及吳興台之財務歸屬有所爭議,惟丁○○等主張勝利台為彼等獨資經營,與李蕙玲等人投資之吳興台無關,是丁○○等主張其與洪嘉聰簽約所得均為其所有一節,即非全然無據。是丁○○認李蕙玲、甲○○涉嫌侵占上開八紙支票而提起自訴,亦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他人。又前開支票中之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均係由李真雯蓋用丁○○之印章背書後存入李真雯個人之帳戶內提示等情,業據證人李真雯於前案中證述明確。雖證人李真雯、及林琬嬋、馮治方於該案中均證稱係丙○○將支票交與李真雯,並囑咐李真雯刻用丁○○之印章,李真雯再囑由林琬嬋刻印等語。惟此業為丙○○所堅決否認。而證人林琬嬋最初係證稱丁○○之印章會自己保管,之前丙○○叫其去刻章,章交給李真雯,李女如何使用並不清楚等語。李真雯則供稱係因支票上有丁○○之名義必須蓋章才可使用,印章留在公司抽屜內上鎖,但會計有鑰匙可拿到等語。其二人所述之情節已非一致,且與彼等事後證稱之刻印情形亦非完全相同。而證人李真雯係上訴人甲○○之姪女(原審前審判決誤為甲○○之女),馮治方又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經李蕙玲僱用之會計,故彼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尚非全然無疑。況且證人李真雯、林琬嬋等人均僅證稱該印章係由丙○○叫李真雯刻用,並未證明係由丁○○本人授權刻印,亦未能證明係由丁○○本人授權使用該印章在支票背書。足見彼等刻用印章及據以背書等行為,顯然未經丁○○本人授權。則丁○○自訴李蕙玲、甲○○涉嫌偽造文書,尚非全然無因,亦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
尚難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李蕙玲等人有偽造文書情事,並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丁○○應負誣告罪責。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丙○○、丁○○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李蕙玲、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勝利公司自訴被告丁○○、丙○○、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勝利公司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普通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代表人李蕙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七月八日為星期日)乃其兼代表人李蕙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時,並未將勝利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及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時,始在狀尾具狀人處加蓋勝利公司,有該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勝利公司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業務侵占與背信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於普通侵占部分,依自訴意旨所指,與偽造文書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