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證人林聰智於一審調查中所為異於其在警訊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AK 0000000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證明證人林聰智欠其支票所載金額要還一萬元,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實,因本院係法律審,不調查事實,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