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丁福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九之十號房屋已發生地基龜裂,庭院圍牆鋼筋外露之情形,如因颱風過境帶來大量風雨或地震,將使該地基及圍牆崩塌造成危險,上訴人乃電詢台北市政府於該處山坡地邊緣建造擋土牆,以防止土石流失之可行性,因市政府均未同意興建,而每年七、八月係屬颱風季節,如再不施作擋土牆,恐將危及上訴人及坡下住戶之生命、財產,上訴人迫不得已,為避免此危難,乃僱工施作擋土牆,所為係為「緊急避難」,並無占用山坡地之故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智為之證詞,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諭知緩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其係緊急避難,並無占用山坡地之故意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為保全權利而不遑待官憲之救助,如不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而所謂緊急,即急迫之義,有迫不及待之勢,故過去之危難或日後未知之危難,均非緊急危難,不得為緊急避難之原因。本件依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房屋縱有地基龜裂,庭院圍牆鋼筋外露之情形,但既非有立即倒塌之虞,必待颱風過境,帶來大量風雨或地震,始有倒塌之危險,客觀上,其危險自非現實緊急之危難,且縱使颱風季節,但颱風之是否果真來襲,地震之是否果然發生;縱若發生,其危險是否已達非侵害他人之法益,不足以救護自己之生命、財產之「不得已」之程度,均未可知,而僅屬將來未知之危險,尚非現實「猝遇之危難」,自不得為緊急避難之原因。況緊急避難,以救濟合法之權益為前提,若為救濟非法之權益而容許其得侵害其他之正當法益,無異承認其第二次之違法行為為合法,自有悖法秩序之要求。上訴人之房屋,係竊佔國有林地所搭建,已屬違法,茲再未經許可,於編列之山坡地上其擅建之屋前國有林地上興建擋土牆,第二次之違法行為,尤難認係緊急避難行為。而其既未經許可,即擅自於國有林地上違法興建擋土牆,自有占用該國有山坡地之故意,所指無占用意思云云,亦顯誤會。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