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法定刑,既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法定刑為重,則原判決認重行為吸收輕行為,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論處上訴人罪刑,並不違法。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項槍械之專業鑑定機關,與屏東縣警察局雖同屬警政署所轄,然互不隸屬。原判決採用其鑑定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無不當。至扣案長槍縱非上訴人贈與陳建彰,而係借用,亦不影響其二人各別持有扣案長槍之認定,原判決認係贈與縱然有誤,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