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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上訴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某電動玩具場,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八點三公克)予張瑞娟。同月二十六日晚上,張瑞娟因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供出其來源,乃依警方指示,以電話向甲○○佯稱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約定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自強路口之便利超商前交貨。適乙○○前往甲○○住處,二人即基於共同售賣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點九八四公克)交予與乙○○持往約定地點擬交付張瑞娟,但未及交付即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張瑞娟、陳智明、陳忠成、王忠誠、王和平、陳永捷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檢驗成績書、勘驗筆錄、照片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採憑證人張瑞娟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各該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核與直接審理主義無違。而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既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原審審判期日未再傳喚張瑞娟到庭訊問,或命與上訴人等對質,於法亦無不合,殊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等之違誤。再,張瑞娟所為之供述,前後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酌採其與真實性無礙之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論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又以甲○○囑乙○○轉交安非他命予張瑞娟時,應已告知其應收之款項,且就乙○○所辯不知甲○○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如何不足採憑,併已引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列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仍執陳詞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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