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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篷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偽造外國幣券,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券而朦混使用者,即為已足。原判決以扣案之偽造美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版等特徵均與真美鈔不同,認屬偽鈔,有鑑定通知書可稽,惟該偽美鈔乍看之下,頗似真鈔,如混同合用,除為專業辨識或銀行界服務之人外,一般人難以立辨其真偽,並有上開偽美鈔附卷可稽,因認該偽美鈔以肉眼仔細觀察雖可辨識為偽鈔,但仍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所辯未完成云云,為無可採,因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且其論述前後並無齟齬,核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次查本件為憲兵隊依法監聽周篷安、乙○○之電話,始查知乙○○、周篷安、丙○○及綽號「雞蛋仔」四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非因上訴人乙○○之自白而查獲周篷安,且上訴人乙○○於憲兵隊偵訊時已明確指稱周篷安即係負責出資及仲介銷售之「周仔」,於第一審審理時更當庭指認周篷安即是其所指之「周仔」無誤,核與證人郭金振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因而認上訴人周篷安為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審以扣案之租約上所載承租人黃金輝之住居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與上訴人丙○○之真實資料不符,均屬虛構,認上訴人丙○○所辯其係以綽號黃金輝簽訂租約,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為非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既以上訴人等雖與綽號「雞蛋仔」之人共同偽造人民幣,惟未完成,因偽造有價證券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認不成立上開罪名,縱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等如何分擔偽造人民幣之行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等偽造之美鈔尚非偽造完成之成品,應屬不罰之未遂,且上訴人周篷安並未出資購買機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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