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曾英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三五號感訓處分案件調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抗告人坐在車內約五分鐘之久,並未說要搶車還是要錢等語,此與其前於警訊中所稱抗告人向其嚇稱「要搶我的車」之語,前後齟齬。倘曾英傑在感訓處分案件中所述屬實,則抗告人縱然持槍,並在曾英傑無法抗拒之情況下,既未要求交付錢財或表明搶車,更未將車駛離現場,衡之常理,抗告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調查之必要。故曾英傑於感訓處分案件中所為之證言,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並足認抗告人被訴盜匪罪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又案發當時,抗告人既已坐在曾英傑車內之駕駛座,如要搶奪、強盜,應無不迅即奪取其車輛,或要求交付財物,或將其趕下車甚至連人帶車押走之理。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強劫車輛,與常情不符,更有悖於經驗法則。且抗告人與綽號「賜仔」之不詳姓名者在曾英傑車內時,適有巡邏警車駛近,曾英傑乘機開門逃出,但何以不直接趨前報警,請求協助,卻逕奔五月花酒家後才報警?又抗告人係酒醉睡覺時經警查獲,在警訊中已陳明因酒醉,對於所發生之事均不知情,益證抗告人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並無強盜取財之意圖。茲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審酌結果,以原判決對於曾英傑在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已說明斟酌論斷之理由,復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該項陳述係出於虛偽,自不能單憑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之感訓處分案件中,另為不同之陳述,遽以推翻。況曾英傑在感訓處分案件中之證言,距案發時間已久,恐有記憶不清之虞,應以其警訊中之陳述為可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該證言,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其餘所稱之各節,尤非適法之再審原因。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被害人或證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此項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旨在闡釋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另一證據所作成者,仍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其中所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乃進一步揭明人證,係以證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不得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致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相違;故證人於事後製作記載其見聞事實之文書,非屬該判例所指之確實新證據。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如果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已陳述明確,經原判決對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取捨判斷,自不容以其在判決後,於另一訴訟中所為相反歧異之陳述,執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援引本院前開判例,漫稱曾英傑嗣於抗告人之另案感訓處分案件中之證言,係確實之新證據;倘非確實之新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等語;復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