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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殺人未遂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與事實不合,原證據法院不採用,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卻未予調查,因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警訊筆錄於未訊問抗告人之前即已做好,而令抗告人簽名蓋印,水果刀係由證人陳昱伶(即抗告人之妹)奪下,非身材高大之被害人陳金坤(即抗告人之弟)奪取,其原因為何,水果刀上之血跡為抗告人先前割手所留下,陳金坤與陳昱伶身上並未受傷,抗告人患病在家療養,多次被拖到外面用木棍毆打,有甲種診斷書可證,本案審理至今,均未予陳金坤、陳昱伶與抗告人當庭論告、對質之機會,僅憑水果刀、陳金坤、陳昱伶單面之證詞,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因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聲請之事由有間,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之要件有間,或與該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有別,且亦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與證人、被害人對質,僅憑水果刀、單面之證詞遽行判決等語,姑不論所稱上情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不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該殺人未遂犯行既經抗告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陳金坤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與陳昱伶證述情節相符,則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未再命對質,徵諸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據,核無抗告人所稱僅憑水果刀、單面證詞即遽行判決之情形。綜上論斷,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難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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