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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花滿堂

  • 上訴人
    甲○○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 被告
    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承攬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 司)所興建「花蓮國度」預售屋銷售業務之家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被告丙○○ 為該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二人明知豪成公司建築規劃之「花蓮國度」D十三號建物一 樓為停車空間,一樓前空地僅長三‧六四公尺不足以停放汽車,竟為求售得高價,而 繪製內容不實之平面設計圖、平面圖、合約書總配置圖等,向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誑稱「花蓮國度」D十三號建物為各樓層均屬住宅之四層建築,一樓空地為停車位, 該社區具有整體性社區規劃,每戶面臨十米路,都市大庭院,社區性警衛管理,十二 坪豪華大客廳,兒童遊戲巷,讓您的孩子擁有私人游泳池,並製作不實之廣告,復在 工地興建與實際建築物面積不符而故予加大之樣品屋供客戶參觀;又提出內容經渠等 變造之花蓮縣政府房屋建造執照影本取信上訴人,以詐騙引誘客戶訂約牟取不法之利 益,上訴人誤以其銷售之預售屋及社區具有該廣告內容所載之品質,致陷於錯誤而與 豪成公司訂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此遭受財產巨大損失,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等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該法條既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 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依文義 解釋自不包括七日或五日之本數在內。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案件,其 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既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至遲即應於七日前送達,經查原審指定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第一次審判期 日,依卷附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之代理人顧膺虎係於同年月十日收受傳票(見原審卷 第一二六頁),則該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即非於七日前送達予上訴人,與法定猶豫 期間之規定不合,自不能認上訴人已經合法傳喚,原審竟認上訴人已經合法傳喚,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後,不待上訴人 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二)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 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 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 ,固指稱被告等係提出登載有誤之建造執照影本行使,因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見第一審卷第二頁),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之前,復提 出自訴補充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改稱被告等係以影印方式變造花蓮縣政府建設局 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造執照影本後交予上訴人,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頁)。第一審乃就上訴人變更後 之事實予以調查、審理(見同上卷第二七七頁),於判決理由內復以:「自訴人(即 上訴人)指稱被告等於售屋現場時,向其保證宅屋外院落可供停放小客車;及被告等 刪改建造執照內容等節,因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且除同為購買戶並與豪成公司引發爭 執之證人於另案中為相似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指 訴,尚難遽信為真實。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為訊問時,竟僅問被 告等:「有無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花蓮縣政府房屋建造執照影本以取信甲○○,以詐 騙引誘客戶訂約,牟取不法利益」(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以 影印方式變造前開建造執照之事實,並未訊問被告等,俾渠等就此得為詳細之陳述, 亦未針對上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合 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 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 訴人於第一審即以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案件中 已提出該紙經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為證,當時該案被告豪成公司對該紙建造執照影本 並不爭執,並具狀辯稱該建造執照係經合法核發,並無不實情事。被告丙○○於該案 作證時,復證稱:「銷售時依公司規定都有拿建造執照給客戶看」,於法官提示該紙 經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時,亦對該執照影本不爭執。另被告乙○○於該案作證時,亦 證稱:「銷售人員一定拿建築執照給客戶,建造執照上並未說明一樓是停車空間」, 於法官提示該紙經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時,對之也未爭執等證據資料,證明其指訴該 紙建造執照影本係丙○○變造後於銷售現場交付等情為真實,乃原判決就此竟未調查 ,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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