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 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許甘露之「巽昇工程行」向「通 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臥龍居」建築工程中 之工程後,未經公司設立登記,竟以世元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五百 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向巽昇工程行轉承包上開建築工程中「泥作工程」(包 括粉刷、磁磚等部分)。上訴人嗣將其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黏貼磁磚部分,以二百七 十八萬元轉承包予下游小包商王國號(原審判決確定)。王國號因上訴人壓低其承包 之工程款,致其利潤有限,其為賺取得較多利潤避免損失乃圖逃漏稅捐,而未開立發 票。但為向通成公司請領工程款,竟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其並未僱用莊家慶、賴茂雄、黃俊欽、陳旺堅、王張明等五人在上開工地工 作,竟於八十二年間向王澄木(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以每張二、三百元之代價, 購得莊家慶、賴茂雄、黃俊欽、陳旺堅、王張明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王國號取得後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另基於幫助王國號及自己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桃園縣境內委由不 知情之人,偽刻渠等印章五枚。並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上址工地內,連續 在當收據使用之「通成公司臨時工工資表」私文書上,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計六 月份偽造莊家慶、賴茂雄、黃俊欽、陳旺堅、王張明等五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薪資 ,並加蓋上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渠等簽收之印文,持由巽昇工程行向通成公司領取八 十二年度七至十二月之薪資,每人各十萬元。並將前開偽刻之印章及臨時工工資表, 交予通成公司會計承辦人員(通成公司之負責人鄭俊通所涉嫌逃漏稅捐案另由第一審 法院另案審理)。通成公司則對於上開虛列之人頭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 寄交各所得人,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足以生損害於莊家慶、賴茂雄、 黃俊欽、陳旺堅、王張明等人及稅捐穖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發現莊家慶、 王張明遭多家公司申報薪資,經全面查緝,發現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亦有申報莊家慶、 王張明之薪資所得,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上訴人 因未依營業稅法辦理營業登記,致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逃漏營業稅二十六萬五千三百 九十七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一 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等情。因而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桃園縣境內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莊家慶等印章五枚,並自八十二年 七月至十二月間,連續在當收據使用之「通成公司臨時工工資表」私文書上,自八十 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計六月份,偽造莊家慶、賴茂雄、黃俊欽、陳旺堅、王張明等五人 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薪資,並加蓋上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渠等簽收之印文,持由巽 昇工程行向通成公司領取八十二年度七至十二月之薪資,每人各十萬元等情。但依卷 內所附該臨時工工資表所載,莊家慶等五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每人所領 取之工資均不相同,而每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乃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內容,自應詳 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偽造不實之臨時工工資表後,連同前開偽刻之印章,交予通成公司會計承辦人 員(通成公司之負責人鄭俊通所涉嫌逃漏稅捐案另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由通成 公司則對於上開虛列之人頭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寄交各所得人,並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足以生損害於莊家慶等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 。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成立幫助通成公司逃漏稅捐亦非無疑。原 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自屬於法有違。㈢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 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經營之世元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設立 登記成立,對於八十二年間向向巽昇工程行轉承包之泥作工程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均由巽昇工程行之許甘露申報,上訴人嗣後均開立發票予巽昇工程行,並無逃 漏任何稅捐等語,提出發票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許甘露(見原審卷第三十 一、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原判決並未予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不予調查之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注 意及之,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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