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伊販出二顆象牙印章部分之自白,是否與證人吳美麗、警員李慶安所供事實相符,逕予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未依其聲請將扣案象牙產製品,送請鑑定是否真品,亦有調查未詳之違誤,㈢伊販入象牙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楊勝傑之供述相符,復有上開象牙製品扣案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象牙產製品,均同屬非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復不因其買賣是否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異。查上訴人販入象牙產製品並售出其中二顆象牙印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二頁),核與楊勝傑供承販賣上開象牙產製品予上訴人之情節及搜索扣獲本案象牙產製品一批等事實,均相符合,已足據為上訴人非法買賣象牙產製品犯行之論定。縱其中自白已售出二顆象牙印章部分,原審敍明理由而未採信證人吳美麗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未審酌是否核與警員李慶安證述其記載此部分自白筆錄經過之事實相符,亦於仍應論處上訴人非法買賣象牙產製品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次查,原審已說明依憑上訴人自承:扣案物品確係象牙(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筆錄),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送象牙鑑定技術之研究及所附照片,核對扣案之象牙,經當庭勘驗結果確均有明顯之史垂格線(見同上筆錄),再審酌其角度與象牙特徵相同,而認係真品無訛,故無復翻異否認,謂非真品之餘地,亦無贅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㈡項所陳,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暨上揭綜合調查證據之心證意見,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尚難遽認原審即有顯然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
至上訴意旨㈢項所指有無營利意圖乙節,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已如上述。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