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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陳世雄

  • 上訴人
    乙○○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 被告
    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乙 ○○部分係由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乙○○、甲○○販賣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以毒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之價格,先由甲○○在台中市○○路,售賣海洛因予謝政達一次,價格為十五萬元; 再於同市○○○街甲○○住處路旁,以十四萬元價格售賣海洛因予謝政達一次;復於 甲○○住處路旁,出售海洛因予謝政達,由謝政達將其所盜拷號碼000-0000 00號,登記為崔小玲名義之行動電話一具,作價三萬五千元,抵充購毒之價金。㈡ 八十六年三月底,上訴人等為謀取暴利,決定自泰國走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 洛因來台售賣,由乙○○先行至泰國尋找貨源,再由甲○○自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 電匯一百四十萬元至泰國盤谷銀行LINDA KONGSIT 000-0000000 帳戶,作為購毒之款 項;乙○○即向綽號「馬沙」之男子購得四塊及二包散裝之毒品海洛因(各重約三百 五十公克),並將毒品藏於事先備妥之二座銅製佛像內,以「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郵寄至台中縣潭子鄉○○○路九三巷十六號之虛設地址,由甲○○前往該址 取得提領單後,在台中市○○○街與大墩路口處某不詳刻印店偽刻「林吉志」及「大 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馬沙」所交付「林吉志」身分證及上開偽造「 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提領單至郵局,偽簽「林吉志」署押( 未蓋用「林吉志」印文),並蓋用「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提領單上,提 領該二座銅製佛像,足以生損害於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甲○○ 以每塊海洛因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英才路陸橋下出售二塊海洛因予 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三十萬元;另以每塊六十萬元之價格, 在台中市○○路、公正路附近土地公廟旁車內出售二塊海洛因予綽號「阿松」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二十萬元,二人均分販毒所得;另由乙○○將二包散裝海洛 因出售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但因遭「阿和」黑吃黑而未獲利。㈢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等再度共赴泰國購買毒品,由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在台期 間(同月二十八日),甲○○即先提供資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乙○○亦出資八 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以同樣價格購得十二塊毒品海洛因(每塊亦約重三百五十公 克),改藏於二座木製佛像內,並以前述方法走私來台售賣,並由乙○○返台後前往 台中縣潭子鄉○○○路九十三巷十六號領取提領單,並偽造「林吉志」之署押,及使 用偽造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提領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吉志與「 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待領取走私郵包後,交給甲○○出售;甲○○則以每塊五 十萬元價格,在前開土地公廟旁之車內,將全部海洛因出售予「阿松」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共獲利六百萬元,由上訴人等均分販毒所得。甲○○並將其販毒所得四百三 十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二日、十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分四次存 入不知情之其母傅鍾秀枝位於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為○四三四二六之一號帳戶內,各 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予以洗錢。㈣上訴人等又於八十 六年六月間,再度計畫走私毒品入台,由乙○○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赴泰國採購,以 四百萬元(二人各出二百萬元)購得二十塊海洛因(每塊約重三百五十公克),並將 毒品藏於二座彌勒佛像中,改以「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泰國郵寄至台中 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五七弄二號之虛設地址,甲○○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台 中市○村路○○○街口某刻印店,偽刻「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足以生損害 於「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乙○○於同年七月八日返台後,與甲○○聯絡取得 提領單,翌日二人即準備至豐原郵局提領。惟此次走私毒品事先已被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郵務人員於查驗包裹時發現,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人員依法查 扣該批毒品,該組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終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 許,乙○○與甲○○持「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前往豐原市郵務大樓領取包裹 ,並蓋用「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提領單上,領取完畢,步出郵務大樓前, 當場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循線在甲 ○○位於台中市○區○○街一三八號六樓之二之住處扣得運毒銅像(不含底座)一座 、包裝紙四個、販毒所得十萬元,並在其小客車內查扣得「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用來向甲○○購買毒品之訂金一百萬元;在乙○○位於台中市○○街二一巷九之一 號六○八室之租處,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計四十六點四公克,淨重四十三點二九公 克,包裝重八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 、運毒銅像(含底座)一座、盜拷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包裹託運單二 張、「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凍結乙○○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販賣毒品所得一百萬元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政達、證人即台中關稅局郵 務股股長莊秋敏及被害人林吉志供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塊(合計淨重 六千九百六十六點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百五十八點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 四點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千一百六十一點六五公克),及四包(合計淨重四十三點 二九公克,包裝重合計八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點 八五公克)扣案可稽,該等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無訛,復有該局 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林吉志之身分證、甲○○之匯款資料、提領單、相 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徵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而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上訴人等將之私運進入國境,自亦 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罪名,為其所憑之証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所為, 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等於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 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較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重,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原判決 漏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大犯罪, 其彼此掩飾隱匿其因自己販毒所得財物,觸犯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又該法第九 條第四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等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法減 輕其刑)。併說明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分別偽刻「林吉志」、「大陸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上訴人等偽造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等所犯販賣毒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所犯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 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等所犯販賣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走私等罪行,均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 斷。上訴人等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將第一 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審酌上訴人等為一己私利,陸續自國外走私毒 品來台販售,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等一切情狀。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各量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將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塊(合計淨重六千九百六十六點 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百五十八點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九,純質淨 重合計五千一百六十一點六五公克)及四包(合計淨重四十三點二九公克,包裝合計 重八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五五,純質淨重合計三十一點八五公克)均應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各一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領單 上所偽造之「林吉志」署押二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只、八十六年七 月四日提領單上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只,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藏毒木製彌勒佛像二尊、銅製彌勒佛像二尊、藏毒航空包裹託運單 一紙,均係上訴人等所有用以走私來台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分裝袋三包係上訴人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訴人等販賣毒品 所得共九百七十九萬元(包括當場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一佰十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中港分行乙○○名義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一百萬 元、台中公益路郵局傅鍾秀枝名義第○四三四二六號之一號帳戶內新台幣二百二十萬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名義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一百 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 刑,已詳予論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傳淑香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傳淑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 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敍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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