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五巷一號一樓鈺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山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新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羽公司)負責人林善惠(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及唐鳴宏(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所販售之各式電腦光碟其內收錄有美商歐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AUTODESK INC.,以下簡稱歐特克公司)、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LOTUSDEVELOPMENT CORPORATION,以下簡稱蓮花公司)及美商網威公司( NOVELL INC.,以下簡稱網威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智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亨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和公司)、金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帥公司)、第三波、新人類等國外、國內著名電腦軟體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即俗稱「大補帖」光碟片(意即將將盜版之各種電腦程式軟體匯集成光碟,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均各別依著作權程式功能發行銷售,絕無將分屬不同著作權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程式軟體匯集而發行銷售,故俗稱「大補帖」光碟均為盜版,並無所謂合法「大補帖」光碟,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將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匯集重製拷入光碟之技術已非常普遍成熟,且所需應用設備亦已甚為普及,個人普通電腦配備即能處理,導致「大補帖」盜版光碟重製取締來源之困難性),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未經歐特克公司、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網威公司、倚天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友立公司、熊貓公司、精訊公司、趨勢公司、皇統公司、碁峰公司、亨和公司、金帥公司、第三波公司、新人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林善惠基於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向新羽公司及林善惠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大補帖」光碟片約六千餘片後,以每片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述鈺山公司營業所等地,為林善惠經銷「大補帖」
光碟片,另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向唐鳴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大補帖」光碟片約二千餘片後,以每片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同一地點銷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及消費者,而以之為常業。上訴人另明知㈠「刺客戰場」、「蝙蝠俠3」、「魔鬼戰將2」,㈡「辛德勒的名單」、「驚濤駭浪」、「阿皮羅13」,㈢「網路上身」,㈣「野蠻遊戲」,㈤「捍衛戰警」,㈥「異種」,㈦「黃金眼」,㈧「剛果」等影片,分別係㈠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㈡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㈢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㈣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㈤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㈥美商米高梅電影公司,㈦美商聯美影片公司,㈧美商派拉蒙電影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竟於前開期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收錄該等影片之影音光碟(即VIDEO C.D.簡稱V.C.D.以有著作權電影經電腦將光影聲音,轉換成數位式訊號資訊,再經壓縮轉換錄寫於俗稱C.D.規格之光碟後,買者僅須添購CD-ROM影音解壓縮卡及音效卡讀入,及裝置於電腦PC內即可讀取V.C.D.影音光碟內資料,而觀賞所購得V.C.D.內之盜版影音視聽著作權影片內容)後,再以每片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並恃以為維生之犯意,而與林善惠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向新羽公司及林善惠以每片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大補帖」光碟片約六千餘片後,以每片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鈺山公司營業所等地為林善惠經銷「大補帖」光碟片,另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向唐鳴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大補帖」光碟片約二千餘片後,以每片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同一地點銷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及消費者,而以之為常業。復又認定上訴人另明知「刺客戰場」等八部影音光碟片,分別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八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影著作,竟於前開期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收錄該等影片之影音光碟,經壓縮轉錄後,再以每片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但對於轉錄「刺客戰場」等八部影音光碟片而販售圖利部分,是否亦係基於意圖營利並恃以為維生之犯意,並以販售該等影音光碟片為常業,事實並未妥為認定,理由內對於上訴人有如何販售該「刺客戰場」等八部影音光碟片之證據,除上訴人之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外,亦未詳為說明其關於販售之補強證據,遽論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有事實未明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所販售之「大補帖」光碟片內所收錄電腦軟體,均為國內外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等公司商標之電腦軟體著作,所販售之影音光碟片亦造成部分消費者對光碟片之來源,與著作權人所產製者產生混淆,認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公平競爭之罪嫌及上訴人公開陳列販賣有擅自使用國際知名已註冊登記之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KOEI」商標之盜版電玩光碟片,造成部分消費者對該光碟片之來源,與上開著作權人所產製者產生混淆,認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公平競爭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被訴幫助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