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 甲○○原名彭筆書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筆書(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改為甲○○)與彭裕烜(第 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及聶正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彭裕烜備妥玩 具手槍一把、手銬一付及電擊棒一支為強盜工具,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ST○六 四三號白色龐帝克自小客車,搭載彭裕烜、聶正明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一三三 號新統億汽車商行附近,因彭裕烜與商行老闆詹傅家熟識,得知其深夜有如廁之習慣 ,而上訴人亦與詹傅家認識,二人為恐被其認出,遂推由聶正明持上開玩具槍、手銬 及電擊棒守候於該車行廁所旁,彭裕烜在附近把風,上訴人則於車上接應。嗣詹傅家 果按平常如廁,聶正明即持玩具手槍抵住詹傅家,致使詹傅家不能抗拒,進入該商行 內開啟保險櫃,再任由聶正明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及面額十一萬五千元 之支票一紙,得手後迅由上訴人及彭裕烜接應上車,並快速駛往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 流道方向逃逸。同日上午二時十分許,行經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因 未減速慢行而與羅錦源所駕駛之車號JX-四六一七號自小客車發生嚴重碰撞,上訴 人見車輛無法行駛,僅得與與聶正明留在現場處理,彭裕烜則先坐計程車離開。嗣彭 裕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零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十四號五樓,為警循線 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必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使被告明白而有辨認辯解之機 會,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倘未踐行此調查程序,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㈣,以經警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在新竹市○○街十四號五樓彭裕烜居處查獲扣押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付 ,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然原審定期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審理時,並未向贓物庫調取上開扣押之證物(原審卷第三頁、第一○八頁) ,僅提示所謂「贓物復片」,而非提示上開證物本身以供上訴人辨認與辯解之機會( 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自與未踐行提示令辨認程序之情形無異,原判決 顯已違背法令。㈡、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有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論據,以防止其係 轉嫁責任或誣陷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並避免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自 始即否認有參與本件強劫詹傅家之犯行,以伊始終不知彭裕烜、聶正明二人去強劫詹 傅家財物,實係彭裕烜、聶正明二人於強劫得手後,始由彭裕烜臨時電話要伊駕車前 往載彼等至新竹關東橋,後來因發生車禍,為分擔修車費用,伊與彭裕烜發生爭執, 又為伊介紹友人向彭裕烜之女友購買鑽戒事,二人發生口角,產生嫌隙,彭裕烜挾怨 陷害而為不利於伊之供述等語置辯。彭裕烜於警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雖供稱係夥同上訴人及聶正明為本件之犯行,然就係何人 提議未為供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局詢問時,供稱:是彭筆書提議作案,同 日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却供謂係伊提議行「搶」;又就犯罪用之工具電擊棒、玩具 左輪手槍及手銬究係何人所有一節,於上開警局詢問時,供稱:電擊棒係上訴人所有 ,玩具手槍係聶正明所有,手銬係伊所有,但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 皆係伊所有回到伊新埔家中拿取(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二四四頁 ),第一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復翻異前供,供謂:上訴人未在現場, 亦未參與作案,伊係與聶正明搭計程車前往現場作案,因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生怨恨, 才會說三人共同行搶(一審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前後殊不一致。原審就具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彭裕烜所供之上揭瑕疵未予究明真相前,遽於判決內採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之依據,殊難謂為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自應依法詳加調查。 如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共同被告聶正明於 第一審調查時,即供稱當時有要求被害人提供汽車為離開現場之交通工具(一審卷第 一三四頁),原審調查時,復供稱:「我有向他(詹傅家)借車,他不借」,「我要 離開時,本想坐計程車,彭裕烜就在對面,就從巷口帶去彭筆書車那(裡),彭裕烜 說不要告訴彭筆書這件事(指強劫詹傅家)」,「(搶出來)我本來已叫好計程車, 後來彭裕烜說有車子,但那時不知是彭筆書的車,後彭裕烜說不要告知彭筆書搶的事 」(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一○○頁)。即被害人詹傅家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訊問時,亦供稱:「他(聶正明)說要開一部車走,我說你開車走一定會被查到 ,我想他一定沒開車(來)」(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又上訴人駕車載彭裕烜、 聶正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上午二時許十分許,在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 口與羅錦源之汽車發生車禍碰撞,前往處理之警員李榮祥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證:「 我們到了現場,經訊問過後,是彭筆書委託人報案的」(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另聶 正明強劫所得十四萬元贓款,係分四萬元予彭裕烜,其餘十萬元由聶正明拿走,業據 聶正明、彭裕烜二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分別供明(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上訴人及 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乃具狀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執以主張聶正明向被害人 要求提供汽車以便離開犯案現場遭拒,可見上訴人未駕車載聶正明、彭裕烜二人前往 現場犯罪,又上訴人如參與犯罪,不可能未分得任何贓款,於發生車禍時,亦不可能 主動報警(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反面)。再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傳喚 證人江事明、楊金聰,係欲證明彭裕烜因與上訴人為換鑽戒糾紛產生嫌隙,有江事明 知情可證,上訴人與彭裕烜同覊押在原審法院法警室覊留室時,上訴人曾質問彭裕烜 ,彭裕烜亦當場表示係誤會,有在場楊金聰可證等情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 七十六頁),證人江事明已具結供稱:「我在去年七月半,彭筆書介紹我向彭裕烜買 戒子,因戒子有問題要換,彭裕烜不要,就與彭筆書生糾紛」,「彭裕烜有說要給彭 筆書好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證人楊金聰結證:「在法警室 ,看到彭筆書與胖的人發生爭執,胖的說要開完庭還他公道」(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 面、第一三○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㈣,僅以該二證人未具體證述即不予採 信。皆未就上揭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詳述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另上訴人復聲請原審向竹東電信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上 訴人0000000號電話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案發當日之通話紀錄,欲證明彭裕烜 於犯罪完成後之當(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始打電話予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駕車前往之事實(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原審既未予以調查, 又未於判決內敍明毋庸調查或無從調查之理由,亦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