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蘅共同基於本身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台北市○○○ 路四十六巷十之一號二樓開設「久隆工程行」,登記李蘅為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上 訴人負責,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久隆工程行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 至同年四月間止,並無自根谷行、發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鋒實業行、劉興行、康 而進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竟於不詳地點,自該五家虛設之公司行號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實之進貨憑證統一發票七十二張,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 )三千零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虛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 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諭知無罪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其商號逃漏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固得科處刑罰;但其納稅義務人仍屬商號,非負責之自然人。原 判決以上訴人與李蘅共同開設久隆工程行,登記李蘅為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上訴人 負責,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久隆工程行並無向根谷行等五家虛設之 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竟向該五家公司行號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貨憑證 統一發票七十二張,虛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等情。如果無 訛,則以上述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主體,是否為久隆工程行﹖該工程行是否 為商業登記法上所稱之商業﹖上訴人及李蘅是否均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何以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剖 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 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須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主 文諭知上訴人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貨憑證統一發票,虛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百五十三萬六千 四百七十六元等情,理由內亦僅說明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 扣抵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均未 詳予記載、說明上訴人是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致主文與事實記載及 理由說明,不盡一致,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