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田中鎮○○○路八號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毅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其妻即上訴人乙○ ○○任該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貨款收付工作,其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向蒂諾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蒂諾公司)、俊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威公司)、永灝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等客戶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取款方式為直接 收取現金,或指定客戶將款匯入上訴人等之私人帳戶,或指定匯入第三人帳戶以清償 甲○○向第三人之借款),侵占入己,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八 十四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 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原判決理由欄說 明甲○○雖辯稱:八十三年十月間協毅公司倒閉後,員工成立自救會,伊受委任代全 體員工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協毅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司稅捐及勞、 健保等費用,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永灝公司所收取之帳款合計 二、三七○、四○○元,並非侵占入己,而係全數支付前開員工薪資等費用云云,不 足採信。係以甲○○果代自救會收取貨款後支付於員工薪資等費用之支出,衡情應有 支出之憑證、帳簿以憑稽考,惟甲○○却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 取,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七行)。然甲○○於原審更 審前除為上開辯解外,另辯稱:協毅公司因無錢支付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 進公司),伊將永灝公司應付協毅公司之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轉付予璟進公 司等情,其並⑴、提出支付勞保費、水電費等相關收據為證(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七 ○至一八六頁)。⑵、證人廖木田結證稱:伊是協毅公司廠長,協毅公司員工自八十 三年九月間公司週轉不靈起沒有多久就成立自救會,自救會成立之宗旨係該工廠維持 生產,別讓他人搬走工廠的東西,公司產銷均由自救會負責,盈餘發薪水,公司週轉 不靈前就積欠員工一、二個月薪水,員工就委託甲○○去收帳款回來發薪水,是自救 會決定委託甲○○去收款發薪,甲○○是向永灝公司收帳款回來,甲○○向永灝公司 收回的帳款去買原料回來生產,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毅公司之庫存物料,伊 等生產後仍由董事長拿去賣(同上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組自救會時,伊等委甲 ○○爭取訂單,並請廠商支援原物料,收款後再付原物料之貨款,自救委員會成立時 並無庫存(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⑶、證人即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竹公司)負責人洪宗守結證稱:永竹公司於協毅公司倒閉後與自救委員會有往來, 協毅公司倒閉後仍陸續向永竹公司買了好幾百萬元的原料,是自救會叫甲○○出來買 ,付款方式是現金、支票都有,都是甲○○交給伊的,也有收到永灝公司的票,付支 票比現金多(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頁)⑷、證人即璟進公司負責 人陳啟煌證稱:協毅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璟進公司買了批貨共四十九萬二千二百 十九元,協毅公司付不出錢,後由永灝公司將應付給協毅公司之款項,直接由永灝公 司匯給璟進公司(同上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理 由中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各項證據資料,復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 認定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 ,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 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記載: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向蒂諾公司、俊威公司 、永灝公司等客戶收取如同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是否認定上訴人二人將原 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計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全部侵占入己?乃原判決事 實欄繼又記載:上訴人二人侵占入己之金額計約六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四元等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侵占之金額,其事實欄前後所載不盡一致,致事實如何仍欠明 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洽。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 連續犯,係其各個犯罪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祇因其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數行為犯 同一罪名,法律上以一罪論即所謂裁判上一罪。如事實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起訴書 所指連續犯之某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時,其主文內固不必為無罪之諭知,但 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對之恝置不問,在法律上即屬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向歐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地公司) 、蒂諾公司、俊威公司、王木生及永灝公司等,所收取之貨款計一千四百三十萬九千 七百十五元侵占入己;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為 協毅公司等支出之款項共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上訴人等所侵占之金額為六 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一至二行);復敘明:第一審認 定上訴人等侵占歐地公司貨款三十萬元,及侵占王木生所交付貨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 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七行),僅 就上訴人二人是否侵占上開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予以審理說 明,惟就上訴人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指其餘之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於 判決書內並未說明何以不予審究之理由,亦未就上開部分敘明何以未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於法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