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 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係桃園縣中壢市虹泰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間,受葉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葉樺公司)負責人葉金龍委託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因葉樺公司尚無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供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下稱 中壢稅捐分處)查核,作為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憑據。上訴人明知葉樺公司與嘉誠 企業社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乃擅自取用嘉誠企業社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 影本二紙,交由不知情之虹泰會計事務所職員賴淑媛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買受人葉 樺公司,品名挖土機,金額各為(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五十四萬一千元後, 再私自盜蓋鉅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野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持交中壢 稅捐分處人員勘查葉樺公司之營業狀況,足以生損害於葉樺公司、鉅野公司、嘉誠企 業社及中壢稅捐分處查核稅務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虹泰會計 事務所職員賴淑媛、葉文雀、葉樺公司負責人葉金龍、鉅野公司負責人李桂春、嘉誠 企業社負責人呂文政、中壢稅捐分處助稅員孫台生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嘉誠企業社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發票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函及中 壢稅捐分處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嗣後所稱 前開統一發票係出於誤載,統一發票章則係其事務所小姐誤蓋等辯解為不足採,亦於 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雖未直接供稱統一發票章係上訴人盜蓋,但原判決 綜合李桂春、賴淑媛等人證稱上訴人因受鉅野公司委託記帳,並保管其統一發票章; 而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又係上訴人交由賴淑媛,囑其填寫買受人、品名及金額等事項 ,至統一發票章則非鉅野公司或賴淑媛加蓋等各語,與上訴人此部份之供述互相符合 ,據此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賴淑媛偽填統一發票內容,並私自盜蓋鉅野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雖上訴人就盜蓋統 一發票章乙事未直接供認,原判決理由謂其「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之部分與卷內 資料不盡適合,但除去此項有瑕疵之論敘,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於全案 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意旨否認盜蓋統一發 票章,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復泛謂原判決未查明該統一發票章究係何人盜蓋?賴 淑媛是否知情?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