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宗鎮魏新和孫增同蕭權閔白文漳

  • 上訴人
    甲○○
  • 被告
    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二一八○、一二五七八、一二九六八 、一五七六一、一六三二八、一六九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五八、 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原係台北市○○○路三八一號八樓飛揚建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成立),因見國內游資充斥,而存款 利率太低,投資管道不足,社會大眾競相追逐高利,乃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在高雄市 ○○○路一四八號十二樓設立「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自任董 事長,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生產事業之投 資。(二)貿易公司之投資、文化事業之投資。(三)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 投資等,並未包括「吸收存款」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利用 該公司名義,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業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投資單位, 每月利息分別為四分(一年以內)、五分(一年期)、六分(二年期),另發業務獎 金二分及專員薪水一分一(即每股每月約可收取七分一至九分一不等之利息、獎金) ,每十五天支付一次利息及每月支付二次為吸金優厚條件,自七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 ,先在高雄市環僑公司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嗣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在屏東市設立分公司(未經核准),並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八樓設立總 管理處及北區業務處,另又在台中市○○路○段一號五樓及高雄市原址分設中區業務 處及南區業務處,以擴大規模對外吸收存款。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先後聘 僱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訴人乙○○(公司董事)擔任總經理,劉名 望為北區業務處總經理,王其傑於台中分公司設立時為經理,負責該分公司一切業務 (先設立台中分公司,嗣改為中區業務處),李仲超、陸善富先後為中區業務處總經 理(陸善富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接任),崔棟長為中區業務處執行副總經理,王水群 為中區業務處財務經理,李從文為南區業務處總經理,徐雅娟為南區業務處財務經理 ,吳源雄為屏東業務處總經理,陳文隆為屏東業務處經理,上訴人甲○○(戊○○之 妻)為環僑公司財務經理,掌管吸金之彙整及保管董事長戊○○之印章,上訴人即被 告丙○○(甲○○胞姊之子)為該公司總務主任,上訴人丁○○(戊○○之胞弟)為 南區業務處執行祕書,王博文為中區業務處執行祕書,均為公司重要成員,負責推動 吸金、收受存款等業務,採專員制對外大量吸金,致林敏等投資人約三萬三千三百九 十七名分別繳交股金,截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先後吸收存款金額計達一百十九億 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包含北區營業處吸金九億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中區營業處吸金三 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南區營業處吸金四十九億三千零九十萬元、屏東營業處吸 金二十億七千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環僑公司及各地分支機構每月吸收之存 款,均由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財務部門按日彙整後匯交戊○○統籌運用,戊○○乃利 用上開吸收存款先後轉投資設立「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實業)、「飛 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建設)、「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證 券)、「萬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興證券)、「富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裕投資)、「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倉儲)及「益利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管理)等多家關係企業,復從事房地產投資, 一小部分則分別利用其本人、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連惠蓉( 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第一三六七-五號帳戶)、黃炳榮(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 -0000000帳號)、丁○○(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第二五八二-二帳戶)、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第二九六七-四號帳戶)等個人名義或以萬豐倉儲 及飛僑實業名義在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下稱一銀建國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 分行(下稱台企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或辦理定期存款,由環僑公司或飛僑建設、 萬豐倉儲等(代收代給收據)出具存款收據為憑證。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戊○○宣佈 環僑公司停止吸金及出金後,為支付日後龐大之利息,乃指示知情之丙○○先後於同 年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分別至一銀建國分行將環僑公司以萬豐倉儲、飛僑實業名義存 放一銀建國分行之二億元(萬豐倉儲)及一億元(飛僑實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由 丙○○單獨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十四日偽造葉淑芸、陳美美、劉志雄、吳志清、李 志簡、簡仁賓等六人署押,又於十五日偽造洪美雲、李繼光、張光仁等三人署押,偽 造渠等九人名義之匯票申請單私文書,持以購買匯票九張(即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七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CGB300973 至 300978 及同年月十五日 CGB300979 至 300981 等匯 票申請書)原擬將該三億元中之二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匯入一銀東台北分行、忠孝分 行、光復分行及仁和分行,旋又回存上開一銀建國分行,且將上開款項全部用於支付 投資人利息,足以生損害於葉淑芸等九人。戊○○迄今以建地、房屋、股票、現金還 本方式收回投資憑證九十六億五千零九十二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至八十 八年底共清償憑證一百十九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 處戊○○、甲○○、丙○○、丁○○、乙○○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戊○○等五人另涉犯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以及 戊○○、甲○○復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與 已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律 ;又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 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稱上訴人等所為均違反修 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然上訴人等究竟有何犯行﹖應論以何罪刑﹖原 判決理由欄俱未予以說明,逕謂上訴人等所為犯行,「時間均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銀行法修正公布之前,乃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比較,論 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次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論以較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罪」云云,已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 罪,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與七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予以比較,既未說明新舊法各 罪究屬何關係暨其比較之原因,復未敘明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結果以何者最有利於上 訴人等,亦有可議。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為公司重要成員,負責推動吸 金、收受存款等業務等情,並於理由欄載稱丙○○是董事長戊○○之妻甲○○胞姊之 子,為環僑公司總務主任,係協助甲○○作吸金彙整、總彙送及銀行之存提款云云, 然其所憑證據為何﹖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記載,同嫌理由欠備。(二)刑法關於牽連犯 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 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戊○○、丙○○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連續犯 關係等情;而上訴人等為上開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則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關於戊○○、丙○○部分,應先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就各次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條文。乃原判決未按上述方法 予以比較,而僅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以為適用,自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的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最重,原判決遽依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戊○○、丙○○,亦有未當。(三)科刑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應與理由說明相一致,若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相互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載「丙○○單獨基於概 括犯意,先後於十四日偽造葉淑芸、陳美美、劉志雄、吳志清、李志簡、簡仁賓等六 人署押,又於十五日偽造洪美雲、李繼光、張光仁等三人署押,偽造渠等九人名義之 匯票申請單私文書,持以購買匯票九張」云云,並未認定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乃其理由欄第三項竟載稱戊○○與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罪,第五項則又論斷戊○○被訴「指示丙○○將環僑公司以萬豐倉儲、飛僑實業名義 存放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三億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且偽造葉淑芸等九人之署押申 購匯票九張侵占入己」等情之犯罪不能證明,其理由之說明顯然前後矛盾,與事實之 認定亦不相符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目的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犯目的之罪 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目的之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丙○○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係其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後之另一 犯罪行為,並非其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顯難認與其違反銀行法、 公司法之犯罪有牽連犯關係;又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則該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乃原審竟以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並 從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五)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甲○○之犯罪,除記載其違反銀行法、稅捐稽徵法與詐欺、侵占 及在台灣銀行面額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支票偽造「林惠蓉」署押後持 以提示等情外,另記載甲○○「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將環 僑公司以萬豐倉儲、飛僑實業名義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定存三億元提前解 約,並偽造葉淑芸、陳美美等人(查無其人)之署押申購匯票九張」等情,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記載甲○○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則甲○ ○被訴偽造葉淑芸、陳美美等人(查無其人)之署押申購匯票九張等情,與其被訴違 反銀行法等罪,在審判上即屬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 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內敘明其依據, 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甲○○被訴「偽造葉淑芸、陳美美 等人(查無其人)之署押申購匯票九張」等情,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 以說明,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丁○○、乙○○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原判決對戊○○、丙○○、甲○○、丁○○、乙○○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 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