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姜俐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非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眾公司)之股東,並未經該公司之授權,為擬在大陸江西省會昌縣成立「會昌縣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擅以裕眾公司副董事長及裕眾公司代表之名義,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偕同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亦未經裕眾公司授權之歐陽格(未經起訴),在大陸江西省會昌縣,與該縣經濟發展總公司(下稱江西總公司)簽訂「意向書」,持以交江西總公司行使。乙○○及甲○○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六日,先後在同上址與江西總公司,依序簽訂一九九二年四月「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及一九九二年五月「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分別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再持以行使交予江西總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裕眾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歐陽格共犯行使偽造「意向書」部分,卷附之該「意向書」上訴人等並未以裕眾公司副董事長或代表名義與江西總公司簽訂,其上除上訴人乙○○、甲○○及未起訴之歐陽格簽字(署押)外,尚加蓋甲○○私章及裕眾公司橢圓形章;認上訴人等共同行使「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部分,卷附之該合同雖由上訴人等為裕眾公司代表與江西總公司簽訂,其上由上訴人乙○○蓋章(未簽名)、甲○○簽名(未蓋章),亦未加蓋裕眾公司橢圓形章;認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部分,雖由上訴人等為裕眾公司法人(授權)代表,但均未簽名(署押),僅加蓋私章及裕眾公司橢圓形章。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逐一認定,亦未敍及製作人及加蓋之裕眾公司橢圓形章有無偽造印章問題,遽認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辯稱:簽名祇代表伊個人,裕眾公司執照是胡平山拿過去的(指大陸),由胡平東全權處理,伊發現其上列伊為副董事長,才交給胡平山,沒有簽副董事長乙○○之事。甲○○辯稱:伊、乙○○、胡平山、歐陽格及公司章均由胡平山在電話中委其胞弟胡平東到公安局簽證明在會昌刻的,蓋委派書、委託書,……各云云。參以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載明裕眾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胡平山、副董事乙○○及由裕眾公司董事長胡平山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分別出具之「委派書」、「委託書」,前者載明「茲委派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歐陽格三人出任江西會昌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後者載明「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乙○○、歐陽格為我公司與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合作興辦江西會昌宏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簽字代表」,暨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證明書載明「㈠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七日所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本縣之(會昌縣房地產投資公司合同),係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平山先生,於一九九一年底及一九九二年簽訂合同契約前,曾多次親自向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表示,由台灣同胞甲○○先生及台灣裕眾公司副董事長乙○○先生全權代表或代理完成簽訂手續,㈡……」(見外放證物袋及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則上訴人等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經裕眾公司授權簽訂上述之意向書及合同,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述之裕眾公司執照、委派書、委託書、證明書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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