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姿伶(已判刑確定)、張宗楠、張宗榮(另案偵查中)、鄧金權、鄧金林兄弟(尚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以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阿茶、毛麗珍、陳建民等人之身分證資料,在台北市○○路等地,連續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蔡阿茶等人之署押於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蔡阿茶等人,然後持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國銀行公司)申請信用卡,又為符合發卡銀行徵信用,由其等所設立之大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董事長為蔡阿茶)、中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董事長為張宗榮)、旭日東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董事長為林姿伶),提出出具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再以電話轉接方式,使美國銀行公司徵信時發生錯誤,而取得信用卡,再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以所取得之信用卡,在其自己設立之大來公司等處消費刷卡,並持簽帳單向收單行、發卡銀行騙取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其詐騙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張宗楠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持簽帳單向收單行、發卡銀行騙取現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其詐騙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惟依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冒用人金額欄所載金額,其總額應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並非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等詐騙之總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其認定即有違誤。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簡略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張宗楠等人以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阿茶、毛麗珍、陳建民等人之身分證資料,在台北市○○路等地,連續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蔡阿茶等人之署押於申請書上,連同大來公司、中華公司、旭日公司所出具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持向美國銀行公司申請信用卡,再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持簽帳單向收單行、發卡銀行騙取現金云云,惟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如何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冒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由何人偽造被冒用人之信用卡申請書﹖由何人持向美國銀行公司提出申請﹖亦即,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如何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又其等所提出而為大來公司、中華公司、旭日公司出具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如何不實﹖其等消費刷卡之簽帳單,其上有無被冒用人之簽名﹖是否偽造﹖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原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尚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冒用人,究有無同意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代為申請信用卡,卷內並無各該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可供佐證,原審未傳訊各該被害人,遽行審結,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㈣第一審判決除關於上訴人部分外,尚有林姿伶部分,而林姿伶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而非諭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