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五巷十九號一樓五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五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五 千八百八十五元承包台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下稱海山國中)之「發展及改進國民教 育第二期計畫(第四年)」改善電源工程,該工程中之變壓器部分,投標時明定係使 用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或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等三家其中一家之產品,另配電盤及配電盤工程之箱體部分,係使用上開三家公 司或波電公司中任何一家之產品,詎甲○○為節省工程材料費用,與劉吉仁、莊林福 、及華城公司品保部副課長鍾孟凌(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均明知「華城」商標, 早經華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電扇、電 爐、變壓器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器機具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嗣經核准延展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亦明知「華城」商 標圖樣為工程界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與尚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太公司)負 責人劉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授意劉吉仁以他公司之變壓器及 配電盤貼用「華城」之商標圖樣冒充為華城公司產品,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七十 五萬元將變壓器及配電盤工程部分轉包予尚太公司,劉吉仁獲知甲○○之用意後,即 於同年月間,以二十三萬元將配電盤工程部分轉包予三德企業社負責人莊林福承作。 莊林福遂於事中參與,而與甲○○及劉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莊林福著手 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並以他公司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品冒充為華城公司所生產製造 ,圖以低價偽品冒充真品詐得價差。其間劉吉仁在甲○○計劃範圍之外,另行起意, 與莊林福共謀偽造華城公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及上有華城公司商標圖樣、公司 名稱、出廠編號、規格,足以表示係華城公司產品之變壓器及配電盤銘牌,議定後, 劉吉仁先提供電料交由莊林福(原為華城公司員工)繪製「配電盤佈置圖」及施工圖 ,以組裝成配電盤,至於變壓器則由劉吉仁另以四萬六千元價格向新台立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台立公司)購買(華城公司之變壓器每組須五、六萬元)。嗣莊林福 介紹其友鍾孟凌與劉吉仁認識,共謀由鍾孟凌竊取空白華城公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 表、華城公司商標及空白變壓器、配電盤銘牌,言明事成將給予二萬元作為代價。鍾 孟凌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自中壢市○○路十號華城公司內,竊取空白華城公司變壓 器試驗成績報告表、華城公司商標二份及空白變壓器、配電盤銘牌各一份,得手後交 與莊林福轉交劉吉仁使用。劉吉仁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中壢市內壢一帶某文具行 ,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內有華城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之橢圓形橡皮戳章及華城公司 「品管課長林鐵樹」、「試驗組長古富政」二人圓形職章各一枚,並於填載各項數據 製作華城公司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一份後,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七巷七號尚 太公司處所,蓋用偽造之華城公司圓形橡皮戳章及「品管課長林鐵樹」職章一枚、「 試驗課長古富政」職章印文二枚於該變壓器成績試驗報告表上,同時將偽造之華城公 司橢圓形橡皮戳章印文蓋於莊林福所繪製之「配電盤佈置圖」十八紙上,每紙一枚, 以虛偽表示該配電盤配置圖均為華城公司所繪製。莊林福則在其工廠處,自行於配電 盤及變壓器銘牌上壓印出廠編號及各項規格資料,偽造表示該變壓器為華城公司製造 之變壓器、配電盤銘牌各一枚,貼於自行組裝之配電盤二組與原新台立公司製造之變 壓器一個上,以資配合。莊林福、劉吉仁完成組裝後,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組裝 完成之變壓器、配電盤送往海山國中,甲○○發現未貼有華城公司之商標圖案,乃指 示退回,莊林福遂將鍾孟凌所竊得之「華城」商標二只分別貼於配電盤(其中一組) 及變壓器上,並將冒用「華城」商標圖樣及貼有偽造變壓器、配電盤銘牌之配電盤二 組、變壓器一個送往海山國中安設,及將上開偽造之變壓器成績試驗報告表一份及配 電盤佈置圖十八紙,在永和市○○街四十七巷七號交由甲○○收受。甲○○明知其等 所組裝之變壓器、配電盤均係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其上銘牌皆為偽造(甲○○主 觀之意思,該偽造之物品係價購而來,並未參與偽造犯行),並非華城公司所製造, 亦明知該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非華城公司所出具,而是劉吉仁、莊林福等人所偽造 ,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基於與羅吉仁、莊林福共謀向海山國中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併同已組裝完成之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之配電盤、變壓器向海山國中總務科承辦 人員申請驗收,以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變壓器成績試驗報告表一份、配電盤配置圖十八 紙及變壓器、配電盤銘牌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華城公司、林鐵樹、古富政及海山國 中等人,並致與華城公司之配電盤、變壓器商品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款之規定。嗣海山國中於複驗後接獲檢舉,經通知華城公司派員勘查,始得知上 情而未受騙,甲○○因之未能領得工程款。隨後劉吉仁、莊林福、鍾孟凌於偵查中與 華城公司達成和解,連帶賠償七十萬元,該冒用華城公司商標之配電盤二組則交由華 城公司拆解檢測重新安裝,甲○○並另行購買華城公司製造之變壓器重為組裝,始獲 驗收通過,於八十三年六月及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領得一百萬元及八十一萬五千八百 五十五元之工程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劉吉仁、莊林福所組裝之變壓器、配電盤均係冒用華 城公司商標圖樣,其上銘牌皆為偽造,及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係劉吉仁、莊林福等 人所偽造,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基於與劉吉仁、莊林福共謀向海山國中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併同已組裝完成之冒用華城公司商標圖樣之配電盤、變壓器向海山國中總 務科承辦人員請領承攬工程款,以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變壓器試驗成績報告表一份…… 等情,雖據說明上訴人坦承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持用劉吉仁所交付之上開變壓器試驗 成績報告表等文件申請驗收云云。但卷查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海山國中 提出該試驗成績報告表申請驗收,並謂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尚且發存證信函催告 劉吉仁交付「變壓器及配電盤之原廠試驗報告表」,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行使該 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而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嶽公 司致尚太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上記載「變壓器及配電盤未檢附原廠試驗報告表」(見 偵查卷第三三頁),證人即海山國中總務組長施炳河亦於第一審證稱配電盤裝配完成 時沒有請領工程款(見一審卷第一○○頁),上訴人並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請 求海山國中派員驗收之文件影本一紙存卷(附於本院卷內)。原審謂上訴人坦承於八 十一年九月間持用上開試驗成績報告表申請驗收,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否認其為節省工程材料費用,授意劉吉仁以他公司之產品冒充為華城公司之 產品,辯稱其發包予尚太公司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價格,係真品之價格,有估價單可稽 ,劉吉仁與莊林福共謀以偽品冒充真品圖取差價,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不可 能有犯罪之動機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一頁)。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辯之轉包價 格高於承包價格,與常情有違,其提出之估價單是否臨訟作成,已為可疑云云。但該 估價單係以劉吉仁名義出具,上有劉吉仁之簽名,而劉吉仁於原審供承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之估價單是其開立予五嶽公司,估價單上變壓器之單價是真品價格等語(見 原審上訴卷第四六頁),且五嶽公司在案發前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曾寄一封存證信 函給尚太公司,該存證信函中亦有承包總價七十九萬元如估價單之記載(見偵查卷第 三一頁),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謂適法。又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七十五萬元將變壓器及配電盤工程部分轉包予尚太公司,而上訴 人所轉包之變壓器及配電盤工程部分,五嶽公司向海山國中提出之估價有工程成本估 計表附於偵查卷可查(上訴人謂該部分之估價為七十二萬餘元,含稅約七十五萬元, 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既已將工程轉包予他人,倘轉包之價 格與承包之價格相差無幾,則上訴人如何可節省工程材料費用?如何有授意劉吉仁冒 充華城公司產品之必要?即有待究明,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