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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背面「劉義隆」英文簽名,係上訴人拾獲時即有,絕非上訴人偽造,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上訴人偽造該簽名,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既未到庭,原審自無從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再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但究有何證據未經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判決,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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