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四三九七、五○二四、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新竹市○○路○段七四○號鴻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會計,與該公司負責 人即其父林木藤(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鴻翔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已無資金可用,仍圖賺取利潤,投資房地產建築 ,而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在新竹市地區,持鴻翔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二六六二-二帳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第四八一二二帳號,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新竹分行一三八-八帳號、鄭萬和(即上訴人之夫)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二五二二-七帳號及賴錦雲(即林木藤之妻)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二二 二-四帳號之支票為擔保,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張素珍等人,佯稱借款投資週轉, 屆期獲利定予返還云云,致使張素珍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地,借貸表列所示款項予林木藤及上訴人。又由上訴人出面,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以甲○○、陳宥廷、張小姐、莊太太、鴻翔公司、陳昇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 五日以甲○○、莊太太、林太太、陳先生名義,參加蔡淑真先後在新竹市○○街九十 三之三號所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十會。再陸續於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得標,並簽發鴻翔公司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第四八一二二帳號及上 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一三八-八帳號之支票擔保會款,致蔡淑真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標得之會款共約五百萬元。另由上訴人出面,以其本人、林木藤及鴻翔 公司之名義擔任會首,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在鴻翔公司召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三組民間互助會,並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地,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張素珍(即張禎 峨)、陳美珠、賴昌榮等人名義(均未填寫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渠等得標,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前後計詐得會款約四百餘萬元。上訴人、林木藤二人,並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在新竹市地區,由上訴人利用代領友人陳妍君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門分社0 00000-00帳號支票本(票號五二七○一至五二七二五及五三二二六至五三二 五○共五十張)之機會,連續將該支票本侵占入己,並盜蓋所保管之陳妍君印鑑章, 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陳妍君為發票人如表列所示支票四紙,持交賴榮 昌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借款之擔保。又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新竹市地 區,由上訴人盜蓋其胞兄林桂村之印章於上訴人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六一七-一帳號之支票上,偽造林桂村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支票三紙,偽稱 客票,持交賴榮昌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借款之擔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雖上訴人於審判中辯稱其自 八十三年間起,與陳妍君即有互相借票換票情形,系爭支票係陳女同意借其使用云云 。然既迭據陳妍君否認其事,上訴人就所辯復未能指出其證明方法,亦未提出相關之 證據以供查證,無非空言,則原判決以所辯係卸責之詞,逕予摒棄不採,要無理由不 備可指。此外上訴意旨未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