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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一五六、五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簡稱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下簡稱第三工務所)之監工,負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七十九公里又二百八十公尺至八十二公里又八百公尺道路改善工程之監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開工程由永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承包,永年公司負責人劉聲潤、經理崔寶新有鑒於當時第三工務所監理十四大標及其他甚多零星工程,所轄工地遼遠,長達二十七公里,多瀕臨海邊,人煙稀少之偏僻地區,無公共汽車通行,為使該所監工人員便於協調聯繫工地各項作業,俾工程能依進度順利進行,乃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起援例提供所有之FO-六六三五號(七十五年份)裕隆自小客車乙輛支援該所不特定之工程人員共同使用,有關該車之維修費及油料費約定均由永年公司悉數負擔。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六月間負責上開工程之監工工作,除為執行公務使用永年公司提供之該輛小客車往返工地外,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平日上班期間亦駕駛該小客車,自新竹市○○里○鄰○○路一三○巷二十號家中往返同市○○路○段六二二號上班處所之第三工務所(單程約十公里)。其中平均每月油料費(包括公務及私用)約新台幣三千元,由上訴人持統一發票向永年公司報帳領款,實報實銷。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上開事務,在此使用該車輛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而逾公務使用之範圍期間(共七百六十五日),圖得無償使用該車輛為代步工具之不正利益,並持據向永年公司報領圖得因私用而節省之油料費支出約二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之不正利益。嗣永年公司已離職之工務主任潘文忠因檢舉永年公司人員有挪用侵占上開工程工地水泥等情事,上訴人得知調查單位正偵辦此案,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將上開車輛歸還永年公司,於偵查中自白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連續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應以一罪論,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所圖得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遞減之等情,查上開圖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依上開規定,其量處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應為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以上,乃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裕隆自小客車(FO-六六三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永年公司自七十九年四月起即援例提供省公路局第三工務所,支援該所不特定之工程人員共同使用,而有關該車之維修費及油料費則由永年公司負擔。然究竟永年公司支援提供該車輛供第三工務所使用,有如何之限制﹖往例使用該車輛之第三工務所工程人員,是否有駕駛該車往返住家至上班處所而由該公司負擔油料費之情形﹖又第三工務所對於員工有無補助往返住家至上班處所交通費﹖如有,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是否另領取第三工務所所補助之住家至上班處所之交通費﹖且上開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段期間,是否僅由上訴人使用﹖凡此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圖利之犯意有關﹖另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固自白稱:「FO-六六三五號裕隆車係永年公司無償借我使用,平日乃利用其看工地與上下班之用」等語,但上訴人嗣後即改稱:僅偶爾在下班期間或只有一次駕駛該車回家云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先後不符,且由永年公司支付之油資中是否能區分公務及私用各為若干﹖能否由加油之發票中認定逾公務使用之範圍究為若干﹖均有疑問﹖遽以在該調查站不利於己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亦嫌速斷,苟僅偶爾因下雨而駕駛該車回家,能否謂有實質之違法性,亦值研究(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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