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七二二二號,〔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受僱於楊景榮(已歿)擔任負責 人之協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八十年間楊景榮死亡,上訴人又受僱於蘇慰曾 (已歿)擔任負責人之和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總管,負責擴展業務、審核會計小 姐代客戶記帳帳簿等工作,上訴人、楊景榮、蘇慰曾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包含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員等一千五百零七人並未受僱於委託渠等記帳之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晉祥精密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營利事業,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幫助 前揭二十八家營利事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揭二十八家營利事業負責人(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會 計憑證內容之犯意聯絡,由蘇慰曾每年提供前述一千五百零七人中約四百至五百名為 人頭,由上訴人等記帳小姐於作為會計憑證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前揭人於各該年度 內分別在前揭二十八家公司內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薪資,並偽造前揭人員名義印 章一千五百零七顆蓋用印文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表示前揭一千五百零七人領取前揭薪 資,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前揭二十八家營利事業七十六 年度至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各二、三月報 稅期間,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二十八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不實薪資金額列為各該公司之成本,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等行使報稅,而幫助該二十八家公司逃漏七十六 年度至七十九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 徵之正確性及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員等一千五百零七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楊景榮、蘇慰曾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偽造包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員等一千五百零七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薪資印領清冊 上」,然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該一千 五百零七人之印章,是否均由上訴人及楊景榮、蘇慰曾等共同刻製﹖或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師傅刻製﹖若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有無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判決俱未 查明審究,亦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幫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二十 八家公司逃漏七十六度年至七十九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查原 判決附表二所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計有晉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八 家(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惟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僅列晉祥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惠勻實業有限公司、勝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峰幸企業有限公司、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守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 ,其餘二十一家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干﹖原判決未予詳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㈢依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人頭共計一三七人,依原判決 於理由欄說明,其中林興旺等八十三人業經第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均供 稱未曾任職於該公司,然其餘之五十四人,當時是否亦未任職於該公司而被冒用﹖又 原判決附表二除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之二十七家營利事業究竟冒用何人當 「人頭」﹖該被冒用之「人頭」是否未在各該營利事業任職領薪﹖原判決於事實欄未 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