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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侵占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訴人
力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郭明宏
被告
翁振峰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翁振峰侵占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漢泰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司製造銷貨及交付款項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漢泰公司接來天喜公司料號二二-一七一A之訂單,委託桃園巨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製造電子成品一批,原應付報酬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惟巨強公司所交付之成品有瑕疵,由天喜公司另委託勝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航公司)打線加工,應付勝航公司增加工時之損失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應由應付巨強公司之報酬中扣除以支付勝航公司,餘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漢泰公司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A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元及AA0000000號面額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二張,由被告持以交付巨強公司,詎被告將該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侵占入己,持向詮球公司調現花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等語。又以漢泰公司及上訴人力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保公司)共同自訴被告侵占印刷電路板及背信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二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為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見一審卷第一頁、第一二七頁,自訴狀),向慶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采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顥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三十八萬五仟三佰三十八片,同期間漢泰公司亦自行生產三十二萬二仟七佰零五片,外包加自產共計七十萬八仟零四十三片,總值計四仟零七十八萬五仟七佰一十七元。該批貨物均經被告經手處分,扣除價差金額五萬四仟七佰四十一元,漢泰及力保公司給與有力公司之折讓金額三十九萬八仟九佰七十元及與有力公司協議之折價金額四佰六十九萬一仟九佰四十九元,理應為漢泰及力保公司取得三仟五佰六十四萬零五十七元,然被告實際只報繳二仟九佰四十一萬零四佰四十七元,漏報六佰二十二萬九仟六佰一十元,而該漏報繳貨款之貨物係被被告以下列方式侵占處分:按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交貨與有力公司正常之程序,係於交貨時由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填寫納入傳票交有力公司,經有力公司入庫、品檢後,由有力公司付款,但被告將貨物交有力公司時,並未填具納入傳票,有力公司也無法入庫付款,後經有力公司黃銘東經理開具等待入庫明細交漢泰公司莊啟川總經理,謂有力公司並未訂購該批貨物且又未填納入傳票,因此該批貨物應予退還,莊總經理於是以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則聲稱是自己弄錯了,要辦理重新入庫,後來漢泰公司莊總經理查詢被告重新入庫辦理情形,被告因未實際將該批貨物入庫,於是乃指示劉美珍小姐偽造重新入庫明細交付莊總經理,企圖矇騙。惟有力公司黃經理所交付漢泰公司之等待入庫明細係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資料,而被告指示劉美珍小姐所為之重新入庫明細竟標明重新入庫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四日以前,顯係偽造之資料。正因被告並未將該批貨物實際重新入庫,於事後經查並無該貨物後,被告又以重複開單為藉口,指示劉美珍小姐開具銷貨折讓單,共折讓四佰三十二萬七仟六佰零五元,惟不論被告以重新入庫或擅開折讓單方式掩蓋實情,均足證被告為漢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令漢泰、力保公司損失達六佰二十二萬九仟六佰十元,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該等貨物係被其侵占力保公司印刷電路板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片(值六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侵占漢泰公司印刷電路板四千三百五十七片(值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私自處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嗣於原法院審理時,指被告侵占力保公司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片,計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云云。經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經已窮,而被告之犯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經查㈠原判決關於漢泰公司自訴被告侵占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支票之部分,其理由既認應審究巨強公司同意扣除多少款項以支付勝航公司,意即巨強公司實際可取得多少報酬,但並未傳證巨強公司相關人員到庭提出有關資料憑以調查審酌,即以應付巨強公司之款,無同時開立二紙支票,及巨強公司僅取得十七萬元後,未再請求漢泰公司付款之理等推測之詞,認系爭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非係應付巨強公司之款,不免速斷。㈡、被告所辯其向漢泰公司領得系爭支票,因與勝航公司負責人郭居順是鄰居,系爭支票(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未抬頭)於調現後,將現金交付郭居順等語,固據其提出郭居順即郭貿航出具之證明書及說明書為證。然郭居順既到庭結證其跟被告比鄰而居,被告找其簽署該證明,伊不疑有他就簽下,事後查明確無收到該八萬七千元,只收到一張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支票之語,則對於勝航公司實際應取得若干增加工時之代價﹖被告何時領得系爭支票,何時調現將現金交付郭居順﹖何以一張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支票係抬頭寄給勝航公司,而系爭支票未抬頭,且由被告代領並假手其調現交付郭居順,如此私相授受,有無違一般商情﹖郭居順如有收到該八萬七千元現金,被告當時何以未要求出具收據,而竟延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向郭居順取得證明書,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有無侵占系爭支票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遽以推測被告之用意,係為方便郭某處理該款,謂無審究之必要,作為認定被告無侵占支票之理由,其採證認事與論理法則,自屬有違,亦有可議。㈢、關於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共同自訴被告侵占印刷電路板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既經有力公司採購員魏進昌在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證稱:「……翁振峰把它拿出去處理掉,我有看到翁振峰到有力公司把東西載走」等語,則魏進昌所述有何依據﹖被告自有力公司把東西(貨物)載走時,是否須會同有力公司之相關人員辦理手續﹖原審未予詳查,即謂魏進昌挾怨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已屬率斷。又被告就此部分既辯稱有力公司曾通知上訴人公司取回,上訴人公司係指派陳怡妏小姐處理,並非由被告處理云云,此項辯解是否屬實,亦有傳訊陳怡妏查證之必要,原審未予查證,遽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斷,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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