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受僱於蔡清榮經營之世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銘公司),被告甲○○前向世銘公司承包工程,其等二人與蔡清榮有債務糾紛,向蔡某催討未果,遂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至雲林縣褒忠鄉世銘公司興建之「褒忠明珠」工地,分持球棒、木棒,將工地辦公室內之桌椅、電話及玻璃門損壞後離去,經蔡清榮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告訴,詎甲○○、乙○○明知其二人共犯損壞犯行,竟各意圖蔡清榮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虎尾分局刑事組應訊時,向該管公務員即虎尾分局刑事組警員吳針盛誣告蔡清榮前揭告訴為誣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揑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查被告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告訴之旨(詳警訊筆錄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等未出諸積極之告訴行為,而係因公務員之推問、消極被動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或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毀損之情,而證人陳傳諒於被告等被訴毀損乙案中證稱:「有兩個人進來,外面車子還有人,二個或三個」。問:是不是被告甲○○、乙○○﹖該證人答稱:「不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影印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蔡清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明:「我工地有錄音,是他們常到工地來滋事,所以準備錄音」(見第一審卷六十七頁反面),乙○○於原審陳明:「我沒有毀損,被他告毀損,現在已找到真正毀損者」(見原審卷三十五頁反面),上開事證,攸關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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